日昨,台中市市長候選人林佳龍先生招開記者會指控,台中市選舉委員會要求其修改政見,否則即不予刊登。究其原因,乃是因為乃是因為其於政見中指出,「台中升格已4年,現任巿長施政滿意度年年墊底…..」
對此,台中市選委會代理主委指出,「之所以須要修改,是因為其提出的部份內容並非「政見」;其次是恐觸及選罷法55條第3款:內容可能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比如妨害名譽等之;第三是可能有違選罷法53條,選前10天不能公布民調之規定。」
無獨有偶的是,日昨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業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5條第3款規定,要求苗栗縣議員候選人林一方先生修改政見。因其政見內容「清算苗栗縣500億的財務爛帳」、「搶救劉政鴻搞出來的破產危機」可能涉及毀謗。
藉由選舉擔任公職一事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所保、障的並不僅是被選舉之權利,而是要讓大眾得知被選舉者之內容,因此國家有義務必須傳播候選人之政見,倘若強制修改政見,則人民之被選舉權顯受侵害。
第二點,言論自由為憲法基本權明文保障,該保障之核心內涵在於言論價值逾斷之禁止,此點意表現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與644號解釋文中。這兩號解釋表達之重點在於,政府對於民眾之表意內容,應不可事先審查,此乃言論預斷禁止的要求。
如此,兩地選舉委員會要求候選人修改政見一事,顯然已經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況且倘若候選人因此違反法律之規範,也應由各該候選人承擔;而選舉委員會亦非刑事法院,如何去判斷該政見有違背法律規範呢?
關於印製選舉公報之爭議,民國八十年因為六縣市選舉委員會堅持將所謂的台獨政見刊登於選舉公報上,以至於省選委會重印公報此種作法,不僅不尊重下級機關之判斷,更對候選人言論自由有所侵害。
民國八十年第二屆國民代表大會選舉時解嚴未久,以至於有此種情況發生。但二十三年後仍有此一情況,除反映出心態的保守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5條條文遲未修正,亦屬原因。刑法一百條思想叛亂罪業已修正,現在豈能不准候選人主張政見有違內亂或外患罪?況且依據釋字第445號與644號解釋,不管集會遊行或者組織政黨均可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則留有此一條文意義還在,無法理解。
至於第53條之規定之民調,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85年3月13日第220委員會議,「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不知道林佳龍所指出的「施政滿意度年年墊底」是民意調查抑或是對於市政的批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