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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議題 社會政治動物福利

毛小孩的藥品何處尋?

動物福利 2019.06.11
文/陳陽升 黃薇儒

近來獸醫與藥師為了是否要修正藥事法有些不快,這肇因於農委會為了解決長久以來獸醫直接向藥商買藥,並將人用藥品用於治療動物違反藥事法規定的困境,依動保法的授權預告了〈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欲將獸醫向藥商買藥的行為合法納管。然而,此舉引起藥師的反彈,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代表甚至在由農委會與衛福部邀集的協商會議上退席以表抗議。藥師除認為這違反了醫藥分業之外,還認為農委會預告的辦法與藥事法對藥物的取得有所限制的規定相抵觸。

簡言之,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處方用藥若非經醫師開立處方,原則上不得調劑供應。獸醫師並非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且獸醫師不在例外排除的藥商同業、醫療機構與研究機構之內,因此藥師團體認為這項下位階的法規命令違反上位階的法律。

獸醫販入並使用人藥一直遊走在法律邊緣,政府也相應採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態度,並未嚴加取締人用藥物的販售。這是因為醫學研究的對象雖然可分成俗稱的人醫與獸醫,但藥品卻常常沒有、甚至不能區分為人用藥品與動物專用藥品。農委會防檢局公告的〈獸醫師專案申請人用藥品治療動物之暫行替代品項〉中的醫用氣體就是個簡單明瞭的例子,質言之,醫療上會用到氧氣、二氧化碳與氮氣,但無論是對人還是對動物來說氧氣就是氧氣,沒有分人用氧氣與動物專用氧氣。

雖然相同成分的藥物在人與動物身上發生的機轉可能有所差異,但藥品本身卻沒有不同。藥物用在人身上會產生如何的效果,這是醫師與藥師的專業,但用在動物身上又會有如何的效果,則是獸醫的專業。只不過獸醫在使用為人生產的藥物時,需要因應不同的具體情況來開藥和調劑藥品,同時還要注意不同物種的動物有什麼樣的配伍禁忌。

放眼世界各國,獸醫使用所謂的人藥毋寧才是常態。根據報導,即便在動物用藥需求量大的國家,例如美國,真正專門為動物製造的藥品,也僅佔獸醫使用藥品中的兩到三成,換言之,仍有七、八成是使用人藥。如果完全按照目前藥事法的規定操作,重則動物無藥可用,輕則獸醫雖釋出處方箋,但藥師卻不知道該怎麼調劑藥品,也無從發揮把關的效果。

動物用藥需求量大的美國,專門為動物製造的藥品也僅佔獸醫使用藥品的兩到三成。
今天藥事法造成獸醫可能陷入無藥可用的困境,一方面是因人用藥品與動物用藥品分屬衛福部與農委會管理,這導致由衛福部為主管機關的藥事法在限制處方用藥的調劑供應時,並未意識到獸醫的用藥需求,造成長久以來實務運作淪為違法。這是一個因為立法者漏未注意,亦即在規範規劃時未設想到而造成的法律漏洞。

詳言之,藥事法將藥品的定義侷限在人用藥物(藥事法第6條參照),關於動物用藥物的規範卻付之闕如,獸醫更被排除在可合法批藥的範疇外。換句話說,動物用藥中雖有七到八成使用人藥,但因藥事法的疏漏,使獸醫成為藥事法中的孤兒。若要徹底解決獸醫用藥的問題,就必須在法制上對用藥的各個環節予以妥善安排,換句話說,對獸醫的批藥、開立處方到給藥都要有完整的規範規劃。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縱使相關單位明白獸醫使用人用藥物不僅合理,更屬常態,近年來也一直想促成藥事法的修正,但始終未能成功。這使得一旦依法查緝,藥商就會選擇放棄這一小塊市場,毛小孩也就無藥可用。至關獸醫得否開立含有人用藥物處方,乃至於得否銷售此等藥物予飼主的問題,藥事法中一樣付之闕如。

目前獸醫雖能透過動保法第4條不無曖昧的規定:「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在診療動物時開立特定人用藥物為處方,但仍無解藥事法第50條連結到同法第14與第15條令獸醫在批藥與給藥上陷入灰色地帶,使得獸醫空得開立人用藥品處方,卻無法穩定地向藥商批貨並對動物施藥的困境。

相對於台灣藥事法未考慮獸醫的情況,德國藥事法(Arzneimittelgesetz, AMG)對於藥品的定義,就不侷限於所謂的人用藥物,而是包含動物用藥物(該法第2條第1項)。畢竟在藥物的研發、製造、核准、銷售 與品質監督等事項上,人用藥物與動物用藥物的管制原則並無不同,將藥用成分大同小異的動物用藥物排除於藥品的定義之外無太大實益。因此德國藥事法僅針對動物用藥物具有特殊性之處,以另設專章的方式處理。

而就獸醫之批藥、開立處方、給藥等環節的明確授權部分,德國藥事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即明白規定藥商可向有兼營獸藥局的獸醫出貨(德國藥事法授權主管機關透過法規命令管制獸醫兼營的獸藥局);同法第43條第4項也明文規定獸醫可對自己所診療的動物向飼主銷售藥物。

至於在開立處方、給藥與施用上德國藥事法第56條之1也定有非常細密的規定為把關。或許德國藥事法這種不區分用藥對象,同時將獸醫用藥流程從上游到下游全數納管的立法模式,可以作為日後修法的參考。

若在修法前,若因執行單位依法查緝獸醫的用藥來源,從而產生出相關的救濟事件,從司法事後審查的觀點來看,鑑於獸醫對動物用藥在使用與管理上的專業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的「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並無不同,因此在考量藥事法限制處方用藥調劑供應的目的(確保用藥安全)後,法院或可考慮以目的性擴張的方式,透過將「動物診療與研究機構」論為處方用藥調劑供應限制的例外,來暫時填補這個因立法疏漏所生的法律漏洞。

誠然,在獸醫領域內要貫徹醫藥分業或許並非不可能,但卻也與藥師養成制度息息相關,換言之,要擔任與獸醫配合的藥師,在其養成過程中就需要學習相關知識,才有辦法在未來與獸醫師搭配。就這點而言,台灣是十分欠缺的,如果要在獸醫領域也踐行醫藥分業,就必須從教育的環節先著手。

而從法治健全運作角度而言,在當前藥師養成尚不足以配合獸醫師調劑藥品,換句話說,在獸醫的領域貫徹醫藥分業還未具備成熟前提的情況下,在制度選擇上,讓獸醫從藥事法的管制中鬆綁,似是唯一合理的選擇,這也是政府與部分立委努力的方向。配套在細節上可以有各種設計,還有賴於農委會、衛福部、獸醫與藥師彼此磋商,前提是大家要能願意好好坐下來談。
  

相關內容:動物用藥相關法規修正之迷思與澄清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 作者陳陽升,德國柏林自由大學法律系博士生;黃薇儒, 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律系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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