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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防制性隱私侵害的受害者?

2020.05.09
文/陳陽升
封面版權所屬Kamil,授權自123rf.com。

上月底周揚青在社群網頁控訴交往多年的藝人男友羅志祥出軌,且從事「多人運動」的消息不但佔據了大量媒體版面,同時更引發不同意見的對立,其中經常受邀出席各電視節目的知名精神科醫師即對這番爆料表示:「輿論公審的武器可以用於公義,也可以用於私仇。」她說,揭發惡行是一回事,感情背叛是另一回事。就前者來說,「應在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義勇報警揭發,而不是在網路上傳播。」「訴諸網路公審的情愛報復,不該被津津樂道。」

恰好本月初由立法委員蘇巧慧提案,范雲、賴品妤、邱顯智、陳柏惟等多位立委連署支持的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下稱新草案)在立法院一讀通過。有新聞報導將兩者連結在一起,似有意暗示新草案將成為出軌者的保護傘。對此,蘇巧慧鄭重否認,並在其社群網頁上表示:為了因應越來越猖獗的性隱私外洩問題,她在上屆立委任期中已提出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惟參與提案連署的立委范雲卻與蘇巧慧有不盡相同的看法。對於記者的提問:若未來這項立法通過,羅志祥是否有望援引該條例作為保護傘?范雲回答:「理論上沒錯,畢竟在報復的場域中,揭露個人隱私與秘密傷害很大。」

新草案擴張認定 成罪不再侷限影像散播

蘇巧慧沒有說清楚的地方在於,上屆立法院由她與陳賴素美等立委提出的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下稱舊草案)與本屆由她單獨擔任提案人的新草案在內容上有所不同。將兩者相比可以發現,舊草案將散布侵害性隱私之方法限縮在影像傳播,但新草案中卻沒有這項手段上的限制。換句話說,依新草案第2條規定,只要未經他人同意紀錄、傳送、公開或揭露以下四類行為之一,即為新草案所稱性隱私之侵害。

在如此定義侵害性隱私行為的基礎上,新草案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將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傳送予特定第三人,或以他法供特定第三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草案第18條第1項復規定:「未經同意散布、播送或販賣他人性隱私資訊內容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保護被害者 應權衡表意自由與隱私保障

質言之,這項甫經立法院一讀通過的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所禁止的行為,不若舊草案僅限於散布、傳送、販賣性隱私影像,已明顯擴張可能觸法的行為方式。且觀新草案第17條及第18條的立法說明,只要將與性隱私相關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相關物品傳予特定第三人,即可能構成性隱私的侵害行為。換言之,包含以口述、文字或其他方式所為的非公開傳述在內,都有觸法可能。這樣的「網羅」不但與新草案提案總說明及附件二所列外國立法例——皆是以禁止散布影像來防制性隱私之侵害——有相當落差,更可能造成表意自由與隱私保障之間關係的失衡。

以過去數年間在世界各國風起雲湧的MeToo運動為例,受害者透過公開自己受侵犯的經驗,讓社會認識到在法律有所不及之處,性侵與性騷擾的問題不僅普遍而且嚴重,並希望能藉此喚起社會對此事的重視。然而在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通過後,MeToo運動中的當事人對受害經過的描述,卻極有可能因未經加害人同意,且揭露他人性隱私,而屬新草案所要防制的侵害行為。事實上,在參與新草案連署的立委中,不乏有過往支持或同情MeToo運動者。我們的立委在思忖如何保障性隱私不受惡意揭露侵害的同時,或許也應審慎評估針對性隱私侵害的特別立法是否會過於寬泛地讓人入罪,甚至反過來壓抑了另一批受害者的發聲空間。

 

相關內容:性隱私侵害防制條例草案

.作者為德國柏林自由大學法律系博士生。
.內容不代表公共電視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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