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司法界討論得沸沸揚揚的議題為司法院將制訂〈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設定律師費用收取上限,因此引起執業律師團體不滿。司法院的臉書粉絲專頁更特別製作專題圖文闢謠。
根據司法院臉書粉專的文章內容,司法院提出的回應為:
(一)研擬中的支給標準僅適用在強制律師代理的案件,且僅規範勝訴方得向敗訴方求償的律師費用,因在強制律師代理的案件中,勝訴方委任律師的費用會被認列為可向敗訴方求償的訴訟費用。若不設定強制代理律師的費用上限,敗訴方可能將支付不在其預想範圍內的鉅額律師費用。換言之,研擬中的支給標準並非直接干預自由市場下,勝訴人與律師自主約定的委任費用。
(二)將強制律師代理的律師酬金認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並授權司法院參酌其它法律部門及職業公會意見,制訂限制費用上限的辦法,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0條已有明文(另可參酌司法院所制訂的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律師現今對司法院於法有據的規範制訂權,認為將影響律師收費行情的質疑,顯得姍姍來遲。
目前網路社群上的討論,著眼點多半是金額上限的決定標準,以及干預市場的效果究竟存不存在。但根本的問題或許是:國家是否可以設定律師的收費標準?如果可以的話,如何決定該標準較適當?以及只在強制律師代理的訴訟程序中,將律師費用認列為得對敗訴方求償的訴訟費用,進而設定上限,是否能達到避免敗訴方負擔出乎預料的律師費用的規範目的。就此,德國的相關規範或可提供不同的思考方式。
德國執業律師的訴訟案件酬金,可分為議定與法定兩種方式。前者指委託人與律師書面約定報酬,唯訴訟案件的約定酬金依照〈聯邦律師規範(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 BRAO)〉第49b條第1項及〈律師酬金法(Rechtsanwaltsvergütungsgesetz, RVG)〉第4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低於RVG第3a條以下的法定標準,且在無特別條款例外允許時,不得約定成功報酬(即台灣所稱之後謝)。因此,法定收費標準為訴訟案件酬金的下限而非上限,締約的形式與內容亦受到法律適度管制,使律師酬金的內容具有一定程度透明性。
RVG的具體內容分為法條本文與附錄計算列表,依照案件類型區分不同的酬金計算方式及法定數額。數額有定額或定範圍兩種計算方式,在民事、勞動法及行政法的訴訟案件中,原則以訴訟標的價值定額,根據法源及訴訟程序區分各自的額度;法定範圍又可分為依照該法的附表,視訴訟標的價額累進計費或僅制定最高額與最低額,由當事人綜合衡量各種因素,自行在範圍內取定值等兩種方式,主要適用於刑事案件與非訟業務。
另外需要補充的是,前述酬金規範不適用於庭外業務。例如口頭諮詢、撰寫鑑定意見、居間調解等等。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與律師依然可以約定低於法定標準的酬金。
RVG在民事訴訟的意義為,依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敗訴方以賠償全額爭訟費用為原則,包含勝訴方為實現權利或進行防禦而增加的必要費用(該條第1項),以及所有程序中的律師酬金(該條第2項前段)。因此,無論是否為強制律師代理案件,敗訴方均應支付勝訴方之律師酬金。多數見解認為該條第2項所稱應賠償之律師費用,僅限於法定數額。勝訴方自行與律師約定高於法定標準之酬金,溢額非透過該條第2項直接向敗訴方請求,而須適用第1項的概括規定,聲請開啟訴訟費用確定程序,受到必要性原則的控制,須經過法院審查。若通過必要性檢驗,敗訴方亦須賠償勝訴方溢出法定標準的律師酬金。
從德國的立法例或可認識到:國家非完全不得管理特定市場,真正的問題在於所使用的規範形式及具體規範內容要如何設計,方能確保目的實現;以及偏重特定公益對於其它公益的衝擊應如何調適。如同國家可出於保護消費者、保障勞工等目的,藉由管制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最低薪資標準等制度,適當介入理論上應該完全自由競爭的市場。律師酬金,可能非國家全有或全無管制空間的問題,而在於為什麼要管,該怎麼管,以什麼形式管,方能兼顧訴訟費用公開透明的需求,並同樣尊重律師服務的市場價值與落實法律保障實踐的社會公益性。
依照我國現行規定,當事人發生法律糾紛時,若案情及相應的訴訟程序非強制律師代理而自行聘請律師,勝訴時就必須在獲得的賠償金額中自行吸收律師費用,敗訴方不賠償這部分額外付出的成本。然而,法律所規範的權利內容,透過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往往是不得不然的最後途徑。即使是非強制律師代理的案件,於法有據的當事人,信賴專業並尋求律師協助的行為不應該是個必須在固有的實體權利範圍中,自行吸收的程序不利益。畢竟在品質可信的律師協助下,所呈現的文書、事證資料品質及精確度勝於單打獨鬥,有助於簡化訴訟程序。促進訴訟經濟及減輕司法人力負荷的需求,不會因訴訟案件是否強制律師代理有異;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敗訴當事人負擔勝訴方高額律師費用的情形,不僅可能發生在強制律師代理的案件中。只要勝訴方有聘請律師,同樣的問題也不區分案件性質一律存在,以案件類型是否屬於強制代理區分國家介入律師酬金額度的時機,顯然不能達到避免敗訴方負擔過重的目的。
欲達成避免敗訴方費用負擔過鉅的目的,可能需要多種配套措施。例如裁判費用的酌定程序必須累積穩定的實務見解,建立有品質的律師法律諮詢、和解業務市場、健全訴訟費用扶助機制等等,使當事人有充分資訊衡量以不同程序解決法律紛爭之損益得失,在事證確鑿、勝敗訴結果相對明確的案件,選擇以金錢負擔較小的方式化解紛爭,而不須堅持在法院中纏訟到底。
德國法以法定酬金為酬金下限的規範方式是否過度保障律師行業、高於法定標準的約定酬金契約之請求與執行方式的角度,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或可從在野法曹與法院的任務分配角度,更可從其法社會背景與運作要件進行評估。司法院作為司法行政的主管機關,在行使法律授權的律師費用規範制訂權之際,也應有充足的能力完整檢討相關的法源基礎,不吝於建議立法者可能的修正方向。司法權既然長年扮演回應立法者疏漏或糾正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方式的角色,面對立法者過於僵硬的齊頭式律師收費規範方式,以及藉此賦予自身的行政管制權,更不能僅滿足於「依法行政」。若此,已成為長年國事焦點的司法改革應能更全面並切中癥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