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近日因為台南大地震,又適逢國會改選新科立委就任,有十多位立委提案欲再度且「溯及既往」恢復並擴大「兒童死亡保險」。先前,壽險公會理事長更已在媒體貌似引經據典、言之鑿鑿謂:以「避免父母詐保之道德危險」理由來限制兒童死亡保險根本是因噎廢食,根本溯源之道是修法完全刪除保險法第107條的規定,讓大人小孩每一條生命都等值,都可以有所謂「保障」,讓「道德危險問題回歸刑法解決」云云!令人費解的是主管保險事業監理的金管會,不但無視國內保險法學者專家對此議題已提出有力的論述表達強烈反對之意,更是對於「兒童死亡保險」的強勢回歸表達「樂觀其成」!
於立法院3月17日即將舉行財委會進行修法之際,對於眾人朗朗上口的「道德危險」與「生命等值保障」等保險 (法) 概念,似有必要給「翻譯翻譯」,不求諸位公務繁忙無暇接觸保險法理論但滿懷「民之所欲,常在己心」的提案大立委 (2015年由立委主導保險法據實說明告知義務規定之修正,即屬荒腔走板的修法案例) 與金管會官員能懸崖勒馬,只求保險法尊重「生命自主性」之核心價值及感慨「保險銷售話術」竟可成為保險契約法立法理由之可笑與荒唐,能夠留下一個卑微的文字紀錄。
現行保險法第107條限制兒童死亡險所欲防免控管的道德風險問題,精確的說,並非侷限在所謂父母故意殺害子女「詐領保險金的道德危險」上,更重要而根本的,反而是存在於死亡保險本身最原始的合法性命題:以人的生命(死亡),作為保險對象本身之道德可非難性問題。講白話就是由保險公司作莊,被保險人拿命博奕換錢的道德可非難性。
死亡保險,此拿命換錢活動的道德可非難性,保險法雖採納「抽象補償需求理論」勉強合理化此「拿命換錢」係有別於單純博奕之一部分道德可非難性,但此最終必須建立在「本人自主決定(保險法第105條)」的基礎上。亦即,每個獨立自主的人,都可以(也始終必須是)自由地自主決定是否要拿命換錢,並且自主決定自己的命值多少價錢與該如何換錢及拿命換到的錢該給誰,並承擔參與「拿命換錢」可能遭受危害生命的各式各樣風險。
然而,對於無法自由決定的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現行法未滿十五歲之人)或是精神障礙之人,因其無法自行完整理解參與拿命換錢活動的意義與承擔因此可能遭受的風險,並且無法自由且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此活動,因此立法者禁止他人(包括保險經營者與法定代理人)出於任何理由,擅自將此等人的命作為換錢的標的,即便是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也無權單方面擅自將特定人的生命作為換錢的標的,以及擅自決定此人的命值多少錢。因為非出於個人自主自由意志下,對於處分自我生命(拿命換錢)的意思決定,是無法通過死亡保險道德可非難性之檢驗。
詳言之,保險法第107條控管道德風險的對象,不僅僅只是間接的針對契約成立後圖謀保險金可能故意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之人,更主要是針對經營死亡保險業者與其契約相對人此二者片面處分他人生命所生道德上之可非難性,除限制契約效力外,更從1997年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中之刑罰規定(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即可獲得印證。因為立法者知道,想與會詐賭的,絕不是只有賭客,反而更有可能是莊家!!若今日廢除了保險法第107條或是解除了部分死亡保險限制,無疑是公開宣示,任何人可以無視他人的自主意志,基於「自己」的需求,以「他人」的生命換取「自己」所需的金錢,這不但不違反道德,而且還是人民所期待的結果,一個人的生命自主權,是可以任由其他人隨意說個價格而被擺佈的。然而別忘了,即便保險契約法刪去了對於兒童死亡險效力的限制,兒童死亡險是否能通過契約公序良俗條款的要求與檢驗,也誠有疑問。
其次,允許死亡保險(拿命換錢),基於「抽象補償需求理論」而歸類於定額保險,故不受複保險之限制,但因為涉及到保險技術中風險高低、保費支付與保險給付間的關係,死亡保險之存在,正是將生命從無價變有價,不但有價而且事實上還不等價。
試舉一例,同歲數的甲乙二人皆為科技公司中階主管,甲管財務查核,乙管市場業務,二人收入相當且家中皆有妻小共四口之小家庭。兩人身體健康無隱疾,皆買了同一張二十年期五佰萬壽險附加五佰萬意外險之保單。不料,經濟不景氣,甲因日夜操勞,某日因感冒導致病毒感染,引發急性心肌炎病逝。乙跑國內外業務,某日結束國外差旅,駕車回家途中,因時差體力精神不濟,閃避一台逆向來車,失控撞上安全島當場死亡。一個因病而死之人,獲得五百萬保險金,另外一個因車禍意外身亡之人,獲得一千萬保險金。死亡保險拿命換錢,把生命定價但不等價性的道德可非難性,赤裸裸的呈現在上述「自主出賣生命」的例子中,更別說其他更極端的例子,公會理事長所謂條條生命都等值的理論,並無法作為合理化解除兒童死亡險限制的適當理由。或許理事長此番言論,無非想表達任何「人的生命」都「該」有個確定的「價錢」,然而,擅自將無自主性之人的生命以契約方式隨意價格化之不道德,正是保險法所要禁絕的道德風險!
不可否認,現行保險法第107條於2010年修正時,不知是否係為調和「利益團體」的利益還是自始對於保險概念毫無觀念,故始終並未明辨「喪葬費用」與「死亡給付」本質上的差異,故造成現行法之缺陷,為明確性,確實有再次修正之需要。但修正重點,絕非目前各大立委所提出的什麼「天災除外危險納保」或是「投保金額限制」等旁枝末節的條文。此外,以道德危險事件事實上案例不多作為理由,更不能作為合理化排除兒童死亡險合法性限制的法律理由。若真要解除兒童保險限制,最終仍要回到如何滿足「生命自主決定」的基本道德要求上處理。
換言之,若有一個堅強且具有說服力可合理化「生命是得任由第三人隨意來操盤換價」的法律及倫理上理由,刪除保險法第107條全面解除未成年人與精障者死亡險限制亦非不可,蓋於此命題下,死亡保險也已經不再具有任何道德可非難性。故討論保險金額高低或是危險事故的限制誠屬多餘,蓋此二者本不具有排除死亡險屬於定額保險不受複保險限制的功能,也就是一個孩童身上,有一百張三十萬保額的保單也不是不可能;此外金額高低與否,僅涉及到道德危險之高低而非道德危險的有無。因此,若僅以保單銷售話術般的虛假詞彙,「給兒童一個相同的保障」充作立法理由,即欲解除兒童死亡險的限制,無異是強行閹割了保險契約法的命根子。相反的,兒童最該獲得保險法提供的保障,反倒是堅守孩童的「生命的自主權」,能不被他人利益所綁架而被任意賤賣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