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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死亡保險開放與否的爭議,於十七日的財委會中,在部分學者的努力下,金管會與部分立委似乎明瞭到問題的爭點,改朝向只給付喪葬費用,並限制因天災死亡與限制投保金額。首先,金管會能秉持專業討論不被民粹所誤導的態度值得肯定,但仍有些許不足。關於修法爭論,另外一部分
學者認為未成年保險關鍵在「核保」而非年齡,並且認為目前的討論,讓「這個本來是涉及保險核保專業的問題,有點質變為贊成保護未成年生命安全與否的『道德層次』的問題,令人有點擔憂。」此看法恐有誤會。
誠如作者於前篇已有論及所謂死亡保險中道德風險問題,事實上有兩個層面,第一個層次是涉及到死亡保險道德容許性(或可非難性)的問題,於這個層次,道德風險規範的主體對象,不僅針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還包括「保險人」。解決了這個層次的問題之後,才進入到第二個層次的道德風險問題,即個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之行為,導致危害保險人(或整體被保險人危險共同體)利益的情形,常見的就是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此刻討論的道德危險問題,才是專門針對保險人以外之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作規範,而此道德危險防治,也才屬於對於保險人有意義的核保問題。
兒童死亡保險,在欠缺兒童自主同意的情況下,無法通過第一層次道德容許性的檢驗,因此是「不可保」的。現行條文,當初或為了保險行銷之故,並未清楚表示此概念,故讓人誤解「有保但不願賠」,事實上他是「不能保所以沒保,故當然不可能賠」,而保險業者也清楚,所以並未將十五歲以前死亡的情形加入到保費的計算去計算死亡給付。不過可以承認的,年齡確實不是決定道德危險高低的標準。現行法以十五歲作標準,或許是因為滿足「抽象補償需要」理論的要求,滿十五歲之人可受僱於勞動市場,其生命的喪失,有滿足抽象補償需要之經濟上利益。不過,死亡險最終合法要件,理應還是在自主同意權上。保險法第105、106及107條是處理道德風險第一層次的問題(道德容許性),第109條及121條才是屬於道德風險第二層次的問題(道德危險防治)的問題。不可諱言,兩者共同都具有一般預防的嚇阻作用,以防止保險制度被濫用,差別僅在於規範目的、對象範圍與效果上。
其次,此學者看法認為:「就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謀取不法利益案例中,成年人被害的個案更多(雖然有可能未成年被謀殺案件容易被隱藏),但只因有不法案例就要禁止死亡保險,則整體壽險市場是否都應被禁止?如果確認死亡保障會引發道德風險,現行學生團體保險一直都保有100萬的死亡保障,也未看出有明顯觸發不法案例的證據。」此見解仍有部分誤會。本文再次強調,一般壽險(死亡險)之所以進入保險市場,最終是採取「自主同意」的方式,例外滿足死亡險的「道德容許性」,換言之,原本死亡險確實是該被禁止的,但保險法給予例外,在採取滿足抽象補償需要與自主同意要件後,才例外合法。兒童死亡險就是無法通過此兩項要件的檢驗,所以是被禁止的。論者所述的例子,僅是第二層次主觀道德風險防止的問題。關於現行學生團體險,一百萬的死亡給付,確實是逸脫保險法理論的「政治產物」,值得於此次修法一併檢討,除非學生意外傷害團體險本質上是屬於社會保險一環,否則同樣應受保險法理論拘束。
目前修法傾向的喪葬費用保險,本質上乃損害保險性質,填補消極性的具體損害,其保險的客體,事實上不是人生命抽象價值(抽象補償需要),故已經排除第一層次道德可非難性的疑問。然而,第二層次道德危險的問題,則還是存在。亦即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的情形。常見於此道德危險層次問題,無論在抽象補償型或是填補具體損害型保險,尤其在保險金額過高時或是實際理賠採取定額的方式,特別容易提高並引發實現此層次道德危險的問題。特別是當具體費用填補金額提高到跟抽象補償金額相當時,則更不僅產生第二層次道德危險問題,連帶的引導回復到第一層次道德風險問題,此種情形,已經在2010年修法前的兒童死亡險中獲得印證,換言之,若不詳加區分喪葬費用與死亡給付,此種規範方式最終只是掛羊頭賣狗肉。
根本溯源之道,在討論喪葬費用金額高低前,必須先確認喪葬費用給付的性質。本文認為屬於填補具體損害性質而非屬抽象補償之死亡給付,所以保險法中「損害填補原則」還是應該適用,以別於一般死亡給付。否則還是會回復到2010修法前狀況,論者引述大法官釋字576號對於人身保險中是否適用此原則之見解,實不足採,因為其並未區分人身保險中,填補實質損害跟抽象補償間的差異。設定喪葬費用最高額限制,確有降低道德危險(如同一般損害保險般)功能。此外,喪葬費用是否僅限縮在天災事故時才可給付?此問題並非道德危險的問題,而是客觀承保範圍限制的問題,蓋其排除其他事實上欠缺道德危險但跟被保險人行為有關之事故獲得喪葬費用的可能性,是否有此必要,值得專家修法討論時再詳加考量!!!期待此次峰迴路轉的修法與討論,能夠導正以「保險銷售話術」作為法理基礎與理解保險制度的情況。保險市場也唯有在正確的保險法制下,才能蓬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