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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議題 勞工關廠解僱 國道收費員

國道違停法官撤罰:還有比高速公路更適合表達國道收費員心聲的處所嗎?

國道收費員 2015.12.31
吳東牧 張榮隆/桃園報導

國道收費員自救會去年10月25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機場路段停車抗爭,造成交通一時壅塞,事後遭國道警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監理單位裁罰。受罰的抗爭者毛振飛等人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承審法官錢建榮昨天判決毛振飛等43人勝訴,撤銷原裁罰,訴訟費用由被告的各監理機關負擔。這次佔領國道事件的交通裁決案還有七案、54名被告,仍由桃園地院審理當中。

判決撤銷對國道收費員裁罰處分的三大理由包括:

・本案狀況警方應可當場舉發,卻採用逕行舉發方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國道收費員上國道抗爭是象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
・此次抗議屬和平集會,受兩公約施行法保障,裁罰違法無效。

法官錢建榮在判決書中指出,事件當天,參加抗爭行動的國道收費員將車輛停放在機場系統輔助車道,並非高速行駛的內、外車道;而且因為警察機關事前已掌握並全程監控,當時的高速公路在警察機關的嚴密交管「保護」下,原告所占據的路段,已暫停讓車輛行進的功能,成為一處「適於發表意見與社會溝通交流的公共空間」。他反問:

尤其國道收費員一輩子的工作場域就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其等抗議表達的象徵性言論,還有比高速公路更為適切表達其等心聲之處所嗎?

對於部分輿論看法認為國道收費員抗爭雍塞交通,妨害其他用路人權益等,錢建榮在判決中也有所回應,認為街頭抗爭是基層弱勢或邊緣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喧擾與威脅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不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他並直接以國會當中政黨的法案協商交換來比擬:

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錢建榮:國道收費員一輩子的工作場域就在高速公路收費站,還有比高速公路更為適切表達其等心聲之處所嗎?(張榮隆攝)

原擬「開慢車」北上 遇警交管索性停車抗爭

本案原告毛振飛等43人,為抗議交通部及遠通電收公司在國道收費員遭資遣後,年資及轉介工作處理不當,在去年10月25日發動國道收費員自救會成員集結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並以「開慢車」的方式北上交通部陳情抗議。

警方事先接獲情資,協調高公局支援大型巴士、救護車、工程車、拖救車等車輛,並動員約250名警力,跟隨陳抗車隊前進,希望預防事端。沒想到當天上午11:30左右,由毛振飛帶頭的抗議車隊行經中山高速高路北上機場系統輔助車道時,碰上公路警察交通管制;毛振飛當場停車,後方所有車輛也都跟著在原地違規停車,就地表達抗爭訴求。

警方可當場舉發 卻違法逕行舉發

本案法院將警方裁罰撤銷的第一個理由,是因為警方並未於當場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只先就各該車輛攝影拍照;過了約一週左右,才依據照片逕行舉發。其中毛振飛被罰四千元、其他被告各遭裁罰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桃園地院認為,按照當天的狀況,警方可以當場舉發,但卻用「逕行舉發」的方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根據規定,違規停車若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但「逕行舉發」的案件,只限於重大且急迫性的違規事由。這是因為在這類案件當中,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者陳述意見的機會,是對於人民基本權的限制及侵害,有必要限縮。

以本案而言,警方大可以當場查明駕駛人身分,告知違規事由,甚且裁量給予立即離去的機會而不為舉發,但警方卻在事後片面「逕行舉發」,被判決認為是違法舉發,並遭指摘這種基於主觀意圖自認「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的判斷,有損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的形象,也難免引發社會疑慮,聯想是否對人民「秋後算帳」。

警方事先掌握、全程尾隨,對違規行為可當場舉發,卻採事後逕行舉發,被指摘違法。(張榮隆攝)

本案故意觸法傳達特定訊息 構成象徵性言論

其次,判決也從言論自由保障象徵性言論的觀點,認定國道收費員在國道上違規停車,是為了集會遊行陳情抗爭,並非「無故」停於車道上。

判決並對象徵性言論做出詮釋,認為:

人民故意牴觸社會或法律規範的行為,依當下的現實與規範情境,行為人係基於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而旁觀者也接收並能理解該訊息時,該行為即應構成受言論自由保障的象徵性言論。

相對弱勢族群難以享有發表言論的空間時,提供「交通」(意見交流)的道路、廣場等開放空間,即為討論公共議題的公共論壇,蓋「充足的公共論壇,乃是言論自由的前提」。從而言論在公共論壇中的極大化實現,就必須留意個案上對於言論時間、地點及方式造成的附帶限制與不必要拘束。

和平集會遊行 即便違法仍受保障

判決也特別援引兩公約施行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認為本件被告包括台北、新北交通裁決所、台中、台南監理所,容許警察機關舉發本件和平集會中的參與者,並據以作成處罰行為,明顯是事後限制,制裁人民和平集會的權利,違反公政公約對於「和平集會」的保障,因而無效。

判決指出,當天的行動歷時不到三小時和平落幕,並無暴力成份,即使不論原告毛振飛臨時起意的突然停車舉動,造成全車隊的「違規停車」,是否屬緊急性、臨時性或偶發性集會遊行而無須事先申請,只要並無暴力成分,本質上仍然屬於和平性集會。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楬櫫集會遊行對邊緣弱勢者重要性

判決強調,集會遊行自由是人民,尤其弱勢或邊緣少數異議者,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的權利。就政治性或公益性言論言,更是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間溝通的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並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除非確定集會之目的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寧秩序的意圖等「明顯而立刻危險」,否則國家應予保障,否則透過事前檢查、事後制裁,反而扼殺台灣社會好不容易建立的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市場,而容納不同的聲音,更係台灣社會民主之可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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