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8日,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的同時,司法院也公布了司法改革方案,其中包括:建立法官多元晉用制度,以及考試進用之改革。目前考試進用的法官,會先在司法官學院(舊稱司法官訓練所,暱稱辛亥監)訓練兩年,包括一年的院檢實習、一個月的機關實習;結訓分發之後,再候補五年、試署一年。
候補、試署期間得以自己的名義辦案,但有案件類型的限制,某些案件不能辦,某些案件實任法官可以獨任審判、候補法官則須合議審理。相對於此,改革方案則改為職前研習期間一年、候補期間五年。這五年當中,二年到法院、檢察署以外機關(法規、訴願、監所或律師事務所等)歷練,三年協助法官或檢察官,負責草擬裁判書、檢察書類。
改革方案將會招致多方批評,可想而見。但不可否認的是,這個方案確實有相當的進步性,最大的進步之一,就是減少辛亥監對準法官的規訓。
在比較法上,改革方案跟荷蘭的法官遴選、養成制度有隱約相似之處。荷蘭《司法組織法(Wet op de rechterlijke organisatie)》第145條第1項規定,學習法官(rechters in opleiding)及學習檢察官(officieren in opleiding)由安全及司法部(Het Ministerie van Veiligheid en Justitie)部長任命,而荷蘭安全及司法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發布的《關於學習法官與檢察官的命令(Besluit opleiding rechters en officieren van justitie)》,是該國法官與檢察官遴選、養成的主要法源。
該命令第10條第2項規定,在司法機關之外兩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經驗(juridische werkervaring),是申請成為學習法官或學習檢察官的要件之一;第5條則規定,受訓時間短則一年、長則四年,依受訓者先前的工作經驗跟能力而定。換句話說,荷蘭的法官與檢察官在訓練結束、正式上任時,至少要有六年法律工作經驗,其中至少兩年在司法機關之外、至少一年在司法機關之內。
學習法官、與學習檢察官跟法官、檢察官一樣,都屬於荷蘭《司法組織法》第1條第1項b款所列舉的「司法官(rechterlijke ambtenaren,是的,荷蘭人也稱檢察官為司法官)」,但他們不是同項c款所指「掌有審判權限的司法官(rechterlijke ambtenaren met rechtspraak belast,專指稱各級法院的法官)」。學習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承辦案件,而協助現職法官整理卷證、草擬裁判,也是訓練內容的一部分。
憲法規定法官是終身職,在現行制度底下,候補法官跟試署法官的定位就成了憲法問題:如果他們是法官,為什麼沒有終身職的保障?如果他們不是法官,又憑什麼審案件、下裁判?
改革方案某個程度上解決了這個問題。如果候補法官單純「協助」現任法官,我們大可直接承認,他們不是憲法上所謂的法官,就像荷蘭法上把學習法官納入司法官的範疇,又不認為他們是掌有司法權限的司法官。但這時問題反而變成:我們真的想要這種只管看、不動手的「歷練」嗎?
司法院新聞稿既稱「參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有關法官多元晉用、監督與淘汰相關決議」,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又承襲著社會上長久存在的,以「三門法官」、「缺乏社會經驗歷練」、「沒有同理心」之類的汙名,概括現行司法官考訓制度的闕漏。乍看之下,改革方案似乎是以候補期間的歷練來回應司改國是會議的要求;但若細看,卻又未必是那麼一回事。
在現行制度下,辛亥監兩年訓練期間裡,固然只有一年的院檢實習,但若加上分發後的五年候補、一年試署,當一個人順利成為實任法官時,他已經在司法工作的第一線磨練了七年;改革方案將協助法官或檢察官,負責草擬裁判書、檢察書類的期間縮短為三年,反而將實務歷練的期間一口氣減少到原來的一半不到。
筆者當然不認為訓練、養成的效果,會跟期間長短成正比,方式跟內容毋寧才是重點;這就像陽春麵加一點白醋跟辣油會很好吃,但就算你整罐都倒下去,陽春麵也不會變成牛肉麵。只不過,指責現行考訓制度沒有給與經驗、歷練,是無視現狀的盲目幻想。真正的問題毋寧在於:現制底下的歷練是否適當?
更值得玩味的是,在司法機關工作的經驗,原來也算是工作經驗。筆者在高中時第一次聽說「審理性侵案的法官要被告把喇叭交出來」的笑話,二十幾年來,類似的笑話跟幹話,聽過不知凡幾:除了讀書什麼都不會(誰說的?我會彈吉他,還會講幹話!)、不知世間事(也不看「世間情」)、沒有常識(也不看電視,但會去看全猿主場)、活在自己的法界領域裡(阿彌陀佛!)。
這些幹話在網路時代加速流傳,有些人的電腦好像還有設快捷鍵。然而,如果我們回到比較法的層次上觀察,荷蘭的學習法官在法院實習,可以學到社會經驗歷練跟生活常識;臺灣的候補法官在法院工作,卻因此活在法界空間裡而不知世事。同樣掛上「法官」的名號,差距為何這麼大呢?這叫人不禁陷入深深的思考。
如果我們承認,在司法機關工作也是工作、司法實務的經驗也是社會經驗--必須是,不然律師接案跑法院算什麼?又憑什麼拿執業三年的經歷來申請轉任法官?
更難堪的問題旋即浮現:改革方案裡的候補法官,只協助辦案、草擬書類;現在的候補法官,則是在第一線直接面對各種疑難雜症,撰寫裁判書類更是家常便飯。如果改革方案那三年叫做經驗歷練,現在的候補、試署叫什麼?
訓練期間的長短跟強度還是其次,量變帶來的質變更是問題所在。辛亥監的訓練,向來被批評不當偏重於書類撰寫,過度執著於格式、套語的運用,彷彿審判的目的是交出精美的判決書,而不是發現真實、實現正義、還給當事人公道。改革方案卻讓候補法官多花三年的時間在草擬判決書上,難道是嫌辛亥監的荼毒不夠嗎?
這樣的批評,當然不盡公允。我們還不知道改革方案裡這三年的實習將如何安排,而司法院同時端出裁判書類的改革,對現有書類文化將帶來怎樣的衝擊,也還在未定之天。只不過,正是對於經驗歷練的偏執、對於現制的無視、對社會新鮮人的汙名,隱藏了真正的問題。
改革方案裡,到法院、檢察署以外機關歷練的那兩年,看似合乎社會經驗、歷練的要求,其實也未必如此。
這個部分該如何執行,例如歷練機構的選定、機構跟訓練目的的利害衝突等等,仍有待討論(可參見「檢察官蕭永昌:對症才能下藥──談司法院司改方案的法官養成」)。
而為什麼考上之前的工作經驗不算數?為什麼當過兩年律師、公證人或公務員之後才考上司法官的,還要接受訓練機關安排的機關外歷練?為什麼我自己的工作不算歷練,司法院安排的歷練才叫作歷練?跟荷蘭法的規定,要求在受訓前就有司法機關外的兩年法律工作經驗相比,改革方案更顯得疊床架屋、僵硬而缺乏彈性。
更進一步的問題是,兩年的機關外歷練,到底是拓寬還是窄化準司法官們的社會經驗?筆者在2013年出版的《認真對待權利》譯序裡就指出:「法律人的工作多半仍屬白領範疇,以工作經驗為應考資格,是不是變相主張法官只能出身於白領階級?工作經驗的要求,究竟擴大還是限縮了法官的社會經驗、加強或緩和了法律職業的白領本質呢?」
如果單純著眼於經驗跟歷練,對照改革方案裡提到的法規、訴願、監所或律師事務所等等歷練機關(構),似乎是不幸言中。
其實,筆者在同一篇譯序裡也指出,身為法律人本身就是一種社會經驗,儘管是非常特殊的經驗。忽略了這一點,只一味地向外尋求經驗,是不健全的。如果再回頭參酌荷蘭的前揭規定,學習法官在受訓之前的工作經驗,也同樣以法律相關經驗為限。
那麼,同樣的問題也可以換個方式再問一次:荷蘭的學習法官在受訓前當過律師、公證人、法官助理,可以學到社會經驗歷練跟生活常識;臺灣的候補法官在受訓前當過律師、公證人、法官助理,卻因此活在法界空間裡而不知世事。
同樣掛上「法官」的名號,差距為何這麼大呢?這叫人不禁陷入深深的思考。
兩年的機關外歷練可以學到什麼?或許該換一種方式問:成天質疑我們太年輕、缺乏社會經驗歷練的大人們,希望我們學到什麼?社會經驗歷練跟司法工作的關聯,到底是什麼?
對於這個問題,有兩種常見的答案。第一種認為,處理案件需要常識,奶嘴法官缺乏常識,而常識只能從經驗補足,姑且稱之為過來人式的社會經驗論,簡稱「過來人論」;第二類則認為,只有從社會經驗歷練才能淬鍊出傾聽溝通對話的能力,姑且稱為人生智慧式的社會經驗論,簡稱「人生智慧論」。
這兩類鼓吹社會經驗的說法,都缺乏實證研究的基礎,第一類尤其嚴重。爭議裁判之所以引起爭議,是因為判決理由違背常識,還是因為法律的規定本身就跟社會通念牴觸?做成爭議裁判的法官,有多少是三門法官?又有多少是剛從學校畢業,沒有社會經驗的菜鳥?
歧視年輕法律人的跤數,忙著散佈吹喇叭的老掉牙笑話,二十幾年來沒有作出像樣的實證研究,而這樣的實證研究,不需要等司法院或法務部公佈什麼資料:不知道爭議判決的理由?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去查;不知道法官的年資跟經歷?上司法陽光網去查,不然還有評律網。
過來人論非常容易淪為悖論:難道參加過詐騙集團(或被詐騙集團騙過)才能辦詐欺案?殺過人(或被殺過)才能辦殺人案?難道開棺材店的是先幫自己跟家人做棺材,有多的才賣出去?難道結過婚的人才能成家、養過孩子的才能生小孩?貪汙案件是要讓曾經行賄的法官,還是曾經收賄的法官來辦呢?
家事法官又需要哪些經驗呢?要結過婚、還是要離過婚?要養過小孩、還是要生過小孩?要是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還是被害人?是不是不能過得太幸福美滿,否則不能了解當事人的需求跟痛苦?但我實在地告訴你們,即使出身支離破碎的家庭,也無法確保家事法官的經驗是足夠的,托爾斯泰說得好: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則各有各的不幸。
在最受矚目(同時也最容易讓法官被批評缺乏社會經驗)的刑案,過來人論更是處境困窘。犯罪,特別是重大犯罪,往往是脫離一般社會經驗、生活經驗的特殊事件。哪個訴願會可以學強姦殺人?哪個法規單位可以學販賣毒品?哪個NGO可以學擄人勒贖?難道去監所實習,是要向受刑人請益犯罪技巧?
如果討論監所改革的時候,不該將監所收容人冠上:「交手的是社會歷練千百倍於我們的犯罪者,處理著充斥血腥暴力及各種性命交關的事故 」,討論司法官考訓改革時,又為什麼能如此預設?如此對立與汙名化有必要嗎?
年齡是最形式化的說詞,或許正是因為這樣,反例唾手可得。筆者曾在法庭上親眼看到,執業超過二十年的訴訟代理人,不曉得會計師的主要工作內容是審計、是查帳不是做帳,所以他想盡辦法要證明會計師做假帳,直到會計師到庭作證,才發現誤會大了;執業超過三十年的辯護人,不曉得戶政機關仍有保存日治時代的戶籍謄本,所以他訴諸情理,陷入各說各話的泥淖,直到我把戶籍謄本調來,告訴人的謊言不攻自破。
我無意反過來嘲笑律師沒有社會經驗歷練、缺乏常識。筆者之所以知道會計師的主要工作是查帳,是因為曾經在會計事務所實習;知道有日治時代的戶籍謄本,是因為幫長輩辦過拋棄繼承。
這些經驗都是偶然學到的,偶然,就是那麼偶然,就像有人當了二、三十年的律師,偶然沒學到這些經驗一樣。這跟年齡又有什麼關係呢?
事實上,如果過來人論是對的,這世界上就只有一種人可以批評法官,那就是法官自己;以「過半非法律人參與」為號召的司改國是會議,也將淪為最鄙視社會經驗的會議。這恐怕就是過來人論所陷入的終極悖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