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將傳染愛滋比照重傷害罪,訂定5至12年的徒刑,「未遂犯」亦罰之。實務上,由於基因檢測也無法完全確定傳染源,HIV感染者從事危險性行為,都以未遂犯判刑2年8個月。「21條」,是馮老師和許多HIV感染者揮之不去的陰影…。
在《煙的重量》訪問過程中,無論權促會的張正學,或昆明院區的莊苹,都指出21條的種種荒謬。張正學提到許多感染者因為看到馮老師的案子,而變得緊張兮兮,「連口交都怕有刑責」。張正學認為HIV專法的存在本身就不合理,但令人遺憾的是,立院年初曾修正部分條文,卻未處理第21條。
我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1990年底施行,經7次修法,2007年改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2007年那次修法,也將原先第15條的:「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次移至第21條,修改為現行條文。除了規範範圍擴大,最重要的更動就是將刑責比照「重傷害罪」,提高為「五至十二年」,且「未遂犯罰之」
今年一月,立法院又再次修正該條例部分條文,修法重點在於:(一)刪除第18、19、20條,對非本國籍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限制;(二)增訂第15條之1,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趣的是另外兩個條文的修法理由:「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因此本次修法亦修改第16條,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包括HIV門診、住院診察費,抗HIV藥品和藥事服務費,以及病毒負荷量、感染性淋巴球之檢驗費,第三年起由健保支付。
又:「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刪除第23條感染者拒絕接受檢查或治療之罰則。試問立委諸君,既然都知道HIV病毒感染可視為慢性病、感染者平均餘命和一般人相近,那麼第21條罰則比照「重傷害」、且「未遂犯罰之」,這樣合理嗎?
莊苹透露,據她了解,其實原本疾管署規劃修法的工作小組,原本提案時也曾更動21條。「他們也不是將條文完全拿掉,而是交由法院認定,傳染HIV是否屬於重傷害。但後來出了那間辦公室,(21條修正草案)就消失了…」
因為21條的存在,衍生種種荒謬劇,莊苹則苦笑舉例:「之前台中地院審理另一個案件時來問我,親吻感染者的性器官,是不是可忽略的風險?可忽略的風險,是不是就等於無風險?這要我怎麼回答?如果是強暴那另當別論,但這是合意性行為,台中地院不相信在明知對方是HIV感染者的情況下,還有人願意跟他性交。」
莊苹說:「全台灣有兩萬六、兩萬八的感染者,也就是說有兩萬六、兩萬八千個HIV加害人,難道要把這些人都抓起來嗎?抓了會比較好嗎?」(註:根據疾管署二月份統計數字,目前我國存活的HIV感染者24293人、歷年死亡者4675人、離境37人,共29005人)
莊苹也指出C型肝炎和HIV很像,但感染者命運大不同:「C肝B肝也(和HIV一樣)沒有藥可以治癒啊,C肝感染人數也在上升、一樣是透過性行為傳染。C型肝炎感染者做愛前就會告訴你(他有C肝)嗎?但是我們(的法律)不處理C肝…。其實對我們(防疫工作者)來說,那就是另一個病毒的名字而已。」
至於馮老師的辯護律師郭怡青則指出,實務上,確實看過惡劣的HIV 感染者蓄意將病毒傳染給配偶或其他人,所以她認為蓄意犯仍應負有刑責。但同時她也主張現行刑罰不符《憲法》的比例原則,「未遂犯」罰之更是荒謬。
其實若詳閱21條,條文最後一項特別提到「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而在聯合國體系中,主責愛滋病防治的單位是由WHO等機構共同發起的「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
事實上,UNAIDS繼2008年後,又於2013年5月再度提出報告,針對未揭露、暴露及傳染(non-disclosure, exposure and transmission)HIV的過度刑罰,已嚴重侵犯人權,呼籲各國:(1)將重點放在以人權和科學證據為基礎的愛滋防治與治療;(2)將HIV刑罰範圍限縮於為實現公義,應予譴責(blameworthy)的個案。該報告列出以下評估要點:
.HIV的傷害:在沒有實際造成傳染的情況下,HIV感染者「未揭露」陽性身分或「暴露」HIV病毒,不應構成犯罪。任何對未揭露、暴露及傳染的犯罪指控,應考慮到HIV已是一種慢性的、可控制的疾病,感染者壽命和常人無異。因此謀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aggravated assault)等罪名並不適當。
.HIV的傳染風險:當刑責從HIV的傳染本身,延伸到「造成傳染風險」(應可等同於我國21條的危險性行為)時,應該將刑罰對象嚴格限制在「顯著風險」。有套性行為、口交、非插入性性行為,或感染者接受有效治療、病毒量很低等情況,都不應被視為有顯著風險
.蓄意(Intent):任何對HIV未揭露、暴露及傳染的刑罰,都必須證明被告是「蓄意」的。不能僅因當事人「自知為HIV陽性,且/或未揭露陽性身分」,或「進行無保護措施的性行為」,就推斷當事人為「蓄意」。
.答辯(Defense):戴套、有效治療和低病毒量,可作為答辯。
.科學證據:任何對HIV未揭露、暴露及傳染的刑罰,必須符合刑法的證據法則。病毒株檢測(HIV phylogenetic evidence)只能證實感染者「並未」傳染給他人,無法作為感染者傳染給他人的證據。(HIV病毒有不同的病毒株,甲感染者和乙被感染者有不同病毒株,可證明甲並未傳染給乙;但甲乙有相同病毒株時,乙身上的病毒株可能來自第三方的丙)
.刑罰的比例原則:判刑需考量當事人的心神狀態、行為和實際傷害。對HIV未揭露、暴露及傳染的判刑,應該和刑法上同等級的傷害(like harms under criminal law)一致。監禁以外的處罰,包括罰款、賠償、社區服務、緩刑等,應列入考量。
.檢警行動方針:針對HIV的刑罰,各國應研擬並實施清楚一致、限制性的檢警行動方針。研擬過程應納入HIV專家、感染者和其他領域代表,確保該方針能充分反映科學、醫學和法律等面向。
這些內容幾乎完全適用於馮老師的案件。
UNAIDS認為HIV刑事專法強化HIV污名、歧視,也妨礙HIV的防治,因此從1996年以來即公開反對專法。UNAID也特別指出,這種專法通常法意模糊,缺乏一般刑法明確的可罰性原則,包括蓄意、意外傷害、可預見性、合意等概念也常常無法在HIV專法中呈現。因為法條寬鬆,毋須實際證據證實傳染HIV、證實因果關係、證實「蓄意」,更容易形成有罪判決。(馮老師表示:…)
UNAIDS於2012年另一份報告中統計,(至少)63國訂有HIV刑事專法(非洲27國、亞洲13國、拉美11國、歐洲9國)。報告中HIV有罪判決最多的國家是美國(平均每週一件),根據美國CDC和司法部2011年統計,美國有33州針對HIV訂定刑事專法,其中25州針對HIV傳染的低風險行為或可忽視風險行為施以刑罰。
美國CDC指出,這些專法大都訂定於雞尾酒療法問世之前,有必要根據最新科學證據重新評估這些法條的合理性;CDC也提醒,即使需要刑罰,各州刑法也足堪用來起訴犯行。
當然,台灣不是美國的一州,也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但不代表我國的立法者可以繼續忽視「21條」的人權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