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厥安:聲請方論述標的不清楚,是異性戀體制或是民法?婚姻與愛情沒有直接關係,不能因為有些人有需求就認為他有權利,甚至不能認為就是憲法權利,有感情基礎並不自動構成權利基礎。
婚姻是一個重要的社會體制,是社會自主形成、基於傳統而來的,會改變,但是基於什麼而改變?民法是私人交往的法律基本架構,婚姻如此,很多制度也多是這樣子。應該由國會來拿捏決定。憲法有國會優先決定的保留。民法是社會性自主的立法,跟20世紀後行政性政策性的其他立法並不相同。
張宏誠:現行的民法對於同性伴侶來說,有權利受到侵害的問題,法律沒有禁止同性伴侶結婚,雖然不會被處罰,但是沒有享有跟異性伴侶同樣的權利保障,因此有平等權的問題,也很難要求同性伴侶去符合法律規範,去找一個異性結婚來享有同樣的法律保障,因此有性傾向歧視的問題。對於同性伴侶不能進入婚姻的差別待遇,在審查標準上,由於是基於人類不能改變的天生本質,因此應該採用中度甚至是嚴格的審查標準。以限制同性婚姻的手段來達成避免不能生殖繁衍的目的,在手段跟目的之間並沒有合理性,因為許多異性婚姻也無法生殖,而同性伴侶也有可能繁衍後代,因此限制同性婚姻不能通過中度的審查標準。
蔡蕙芳:同性戀在社會中是正常的生活型態,婚姻平權的問題是世界各國都必須面對的問題。主要分三派:反對、承認同性關係但不列入婚姻定義,但給予相當的保障、承認同性婚姻。
反對的主要理由是會危害傳統婚姻制度,但事實上婚姻的概念是會隨著時代改變,如果傳統本身是建立在不正當的態度、並未考量他人的感受,承認同性婚姻並不會破壞社會利益;承認同性婚姻,只是自由人去追求幸福,符合社會上的善,有正當基礎;另外,也不能透過法律去追求宗教的典範。
同性伴侶的收養權有沒有違反社會的公共利益、有沒有違反子女的最佳利益?目前最新發表從1986年開始針對一百多對同性母親所扶養的子女研究,在社會化等各項指標上都有高於平均的表現。美國精神醫學會也聲明,沒有科學根據可以認定同性戀者因為性傾向而不適合擔任父母。
戴瑀如:婚姻是社會法,婚姻具有超越個人性質,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觀念在很多人當中還是有的,但隨著大家庭解體而有些變化,因此帶來法制上變動的可能性,社會習俗所帶來的思維,如傳宗接代、祖先祭祀等觀念,無法藉由法律修正所完全拔除,婚姻的生殖功能還是在我國民眾的期待當中,對於家庭具有高度自律性的性質,法律不宜過度介入。
雖然如此,但既然婚姻家庭的觀念會隨時代改變,立法者就有隨社會觀念修改法律的義務,依照各國立法例,要以婚姻制度或是特別法律作為同性關係的保障,各國都有不同做法,在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認為各國政府可以依照各國社會習俗決定。
在收養方面,則應以養子女利益最為依據,要討論的是共同收養子女只限於一男一女會不會有違憲之虞?如果同性伴侶已經有法律上可以締結婚姻穩固生活的可能性,則可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黃長玲: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即使以傳統上二分的男女性別,也應該理解為不分「男」或「女」一律平等,,而「男」與「男」、「女」與「女」也應包含在內。
人民有遵守宗教規範的自由,但是以法律來等同宗教規範則又是另外一回事;所謂傳統觀念,即使回到中華民國民法訂定當時,一夫一妻也並不符合社會事實先在性,捍衛婚姻制度最終的目的,其實是要捍衛在這婚姻制度當中的個人,如果國家要限制當事人不能結婚的話,應該要由國家來負舉證的義務,證明當事人的婚姻締結確實會對社會造成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