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前任大法官許玉秀所發起、交通大學科法所主辦的「模擬憲法法庭」,針對現行民法限制同性伴侶結婚、同志家庭收養子女,討論相關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六月中舉行言詞辯論,雖反方未到場,大法官裁示照常舉行,並於8月1日宣判。宣判結果認為,民法第972、982、1074、1075條確實限制同性結婚及收養子女的自由,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平等、言論自由、消除性別歧視等基本權利與精神;但第1072條規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稱謂,大法官認為並不限制收養自由,判定並不違憲。
雖然同性婚姻爭議許久,但正反雙方公開辯論可算是是頭一遭,受到高度關注,原本還有安排不同立場鑑定人提供專業意見。但反方在言詞辯論前一天晚上突然發表退出聲明,以主辦單位在程序及立場上有重大瑕疵為由,退出辯論。雖然反方未出庭,並表明撤回已提交的答辯書,但大法官認為,同性婚姻的討論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反方答辯書狀仍屬於公共資源,成為釋憲參酌的依據,判決書中也處處可見對於反方意見的回應。
在言詞辯論庭上,支持同性婚姻一方認為,現行婚姻制度拒絕相同性別的伴侶,等同剝奪同性戀者人格發展的自由。反對者則認為,婚姻受憲法基本權保障,但同性婚姻不符倫理道德價值,又可能讓愛滋病防疫機制雪上加霜,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要求的「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前提。
參考先前數次釋憲,大法官認為,結婚與組織家庭的自由,對於人格發展、人性尊嚴確實有重要影響,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同時也反駁反方宣稱,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認定的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不是基本權受保障的條件,而是限制例外的理由,更不該以例外取代原則,犧牲人格發展的自由。
而婚姻形式的認定,大法官也認為有與時俱進的改變。例如日治時期「妾制」合法,中華民國制定民法時,卻選擇一夫一妻制,但並未否定、處罰既有的夫妾關係;後來,也考量到傳宗接代並非婚姻唯一目的,而將無子嗣排除於訴請離婚事由以外。因此大法官認為,憲法保障的婚姻制度,並非只准許現有婚姻形式,而是為了實現婚姻自由,更不能因為生理性別有差異,這才是制度性保障的功能,保護基本權利不受到立法者任意的侵害。
但大法官張世潔在不同意見書中認為,法律制度應有核心的理念或價值,而歷來大法官解釋皆認為台灣婚姻制度是以一男一女為基礎,若不討論這一制度核心,僅憑同性伴侶因享有婚姻自由為理由,可能會侵入現有婚姻制度。
除了定義婚姻保障的自由,大法官也考量現行民法的執行情況,確實限制人民選擇結婚對象的性別自由。像是男同志祁家威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遭到拒絕,去年更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顯見現行民法確實不允許兩名同性登記結婚。
大法官更反對另設同性伴侶的婚姻制度,判決中指出,若另設制度,等同異性戀配偶獨佔、壟斷現有婚姻制度。反方認為,若使用同一制度,將無視、消弭異性與同性配偶的差異,大法官則否定這樣的看法,認為本質不同應表現在婚姻中不同角色與功能分工,而不是設立門檻,使同性伴侶無法行使結婚的權利。
此外,反方提出同性婚姻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法官則表示無法認同。像是反方認為,同性婚姻可能影響愛滋病的防疫制度,但大法官認為現有數據雖顯示同性性行為者感染個案較異性性行為者多,但沒有進一步分析,是否受多重性伴侶、危險性行為或交換針頭等高風險因素影響,這樣的推論並不精確,更不該因此剝奪選擇結婚配偶性別的自由。而反方認為同性伴侶無法繁衍後代,大法官以「繁衍後代不再是婚姻之必要目的」為由反駁,回到社會現實來看,即使禁止同性婚姻,也不會提高生育意願。
除了結婚作為一種基本權,大法官更進一步探究其蘊含的社會意義,判決文中指出,個人的已婚身份,不僅向社會宣告婚姻雙方將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互相照顧,也屬於實現自我的一種,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表述自由的保障。
大法官也認為,民法中有許多基於婚姻身份而來的規範,像是冠姓約定、撫養、繼承等私人關係,公領域更有租稅、勞動權益等規範,同性伴侶都因無法進入婚姻制度,而被剝奪這些權益。這樣的差別待遇,都侵害同性戀者的言論自由。
現行民法雖未明文禁止同性伴侶收養子女,但同樣以「夫妻」作為收養者資格,限制同性伴侶收養子女。而大法官認為,收養子女的確是家庭功能重要的一部份,藉由家庭功能能健全人格發展,也應該受到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但相較於僅涉及婚姻雙方的結婚自由,收養則必須考量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
在這一點上,法官採用正方說法,認為性別角色的學習,可透過其他親戚、友人或學校等其他社會關係,不侷限在不同性別的家長。大法官仔細研究後也認為,反方質疑同性伴侶收養子女可能暴露於感染愛滋的高風險、學習成效較差等研究數據,研究方法與可信度上皆有問題,所以不以採信。此外,雖然現行法規傾向夫妻收養子女,但也准許單親收養制度,現實中許多同性伴侶也採取這種方式,由其中一方單獨收養,顯示同性伴侶收養子女已經是既有事實,無法避免反方想達到的拒絕同性伴侶收養子女之目的。
判決主文認為,第1074、1075條限制同性伴侶收養子女,與原本考量被收養子女的目的無關,也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不過,大法官陳昭如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也提出,目前收養的規範核心是夫妻收養,即使許可同性婚姻收養,卻忽略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甚至非親密伴侶的兩個朋友,是不是也可以提供被收養子女足夠的家庭功能?陳昭如認為,不僅是性別歧視,也構成對婚姻地位有無的歧視。
除了正反雙方意見的考量,大法官們也認同國家必須肩負積極消除性別歧視的責任。判決主文中指出,憲法已經規範,立法者就有義務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不只一般情況下的男、女地位平等,也包括二元性別架構下的異性婚姻,否定同性戀者擇偶的標準,造成對於同性戀者的歧視。
但大法官張世潔在不同意見書中也質疑,對於同性戀者的歧視,大多是個人認知或社會觀念造成,真的能由肯定同性伴侶結婚而消除嗎?張世潔也認為,以平等權為理由,過度擴張法規影響私人關係,可能使國家成為無所不管的團體,可能侵害人民自由。
鑑定人及釋憲聲請人都引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俗稱的兩公約之一),因為台灣已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等同於國內法律效力,但對於同性婚姻是否受到保障,卻有完全不同的解釋。
大法官黃任顯在協同意見書中認為,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處理過的個案,若國家拒絕認可同性婚姻,並不違反公政公約對於婚姻權的保障;但是未給予同性伴侶跟異性伴侶同樣的保障,是否違反公政公約第二十六條禁止法律上或是事實上對於特定性傾向的歧視,則有待討論。但這部分並未列入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