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地界定公投結果是「通過」抑或遭「否決」,對於將來可能會舉辦的核四公投來說,是一項有重要意義的法律課題,因為這關乎公投結果是否有拘束力。對此,有一種解釋的觀點是單純從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來界定所謂的「通過」與「否決」,也就是「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一)。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二)」。
與此相對的另一種解釋觀點,則可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為代表,其認為公投法中所謂的「通過」是指:1. 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2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1/2,圈定「同意」(贊成)者超過有效投票數1/2;2. 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2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1/2,圈定「不同意」(反對)者超過有效投票數1/2。而所謂的「否決」則是:1. 投票人數未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2;2. 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2以上,惟有效投票數未超過1/2;3. 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2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1/2,然圈定「同意」(贊成)或「不同意」(反對)者均未超過有效投票數1/2等情形。
對於前述第一種解釋觀點應留意者是,以文義解釋(grammatische Auslegung)界定出來的定義將會套用至公投法第32條對於「否決」的法律效果上,亦即,「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此意謂依前開文義解釋,在公投法上無論選民是選擇不去投票,還是投下反對票,在規範上的評價是相同的。惟此種結論毋寧是十分可疑的,因為如此一來,民主國原則下所謂不投票的自由即被「綁架」成與投下反對票有相同的意義,從而不投票的自由可說是名存實亡;並且在這樣的解釋方法下,即令滿足公投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況,亦即,有1/2以上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且有超過1/2的人投下反對票,也會被界定成所謂的「否決」!如是豈非令跨越公投雙1/2門檻的反對民意對政府毫無拘束力可言?而唯有在單純文義解釋下的「通過」,也就是贊成的民意才會生拘束力?同時這樣的解釋觀點不啻是令公投題目的表述方式,可對公投結果產生絕對的影響力,惟這是否合乎公投法的目的(Sinn und Zweck)非常值得存疑。
然而,無論是「綁架民意」的問題,或是公投題目的正反表述方式竟能操弄公投結果的問題,若是採取第二種解釋觀點皆可迎刃而解,換句話說,由公投法第 30條、第31條及第32條的目的觀之,認為所謂的「通過」實際上也包含了公投有半數以上投票權人參與,且有過半數投反對票的情形,即能避免讓公投法之規定自陷有違憲之虞的矛盾中。如是,依照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的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對於公投法中所謂「通過」與「否決」的闡釋才是可以支持的分類標準。
對此或有人認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揭判決的見解超越了法律解釋的範疇,已屬法官造法。因為若是一併參看公投法第22條第1項與第30條,則應認為此二條所稱「同意」應要有同樣的意義。雖然這樣的說法很清楚的是來自體系解釋 (systematische Auslegung)的結果,但可惜此一質疑並不中的,因為要能得此結論,須將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當成認識公投法中何謂「通過」與「否決」的唯一途徑,從而會賦予這兩種解釋方法過高的權重。然就法律解釋方法言,各種解釋方法所得結論相互矛盾、衝突毋寧是難免的;就此,學說上一般認為並沒有哪一種解釋方法有決定性的地位。
只不過在合憲解釋的觀點下,就公投法所生之爭議言,除非一開始即是想要咬定立法者欲以公投法達成一個違憲的目的,或故意以違憲的手段實行公投(譬如說「綁架」不投票之自由),否則實無道理非要循著置公投法於違憲的解釋道路前進之理。由此看來,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所給出的標準,因為在文義上本就仍有對公投法第22條與第30條之「同意」分做不同理解的餘地,從而尚不能斷言最高行政法院就公投法中「通過」與「否決」所作的分類,已逾越法律解釋的範疇。而對於公投法中所謂的「通過」與「否決」應如何界定之疑惑,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所得出之結論與目的解釋所得出之結論為相悖的情況下,因只有依循目的解釋才能令公投法與憲法維繫住相諧的關係,所以也只有以目的解釋之解釋結果來認識公投法中「通過」與「否決」之意義始為合理的,也才符合了合憲解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