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監獄今(2018)年2月發生兩名受刑人疑似呼吸道感染戒送外醫死亡事件,家屬質疑獄方延誤醫療導致病情惡化,獄方則聲明澄清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面對雙方各執一詞且案情疑點重重,監察院亦開啟自動調查。
在缺乏證據基礎的現況下,斷言獄方疏失確實不盡公允。呼吸道感染病情變化快,在確診後48-72小時的關鍵期必須密集觀察。然而,本案兩位受刑人自症狀發生、確診至外醫前,分別存有長達一周及三周左右的時間身處監所,為了釐清罹病期間的在監處遇,經家屬委託代為行文向獄方索取相關紀錄,卻得到如此避重就輕的答覆。
這份洋洋灑灑三頁的回文,總括而言,獄方僅願意提供「外醫門診(急診)、住院日誌簿中所載之『醫師診治病況及用藥情形』」此欄位的抄錄或影印,和「監內門診紀錄、病歷」回所屬醫療機構申請。行文至此,也許各位會疑問:「有了『監內門診紀錄、病歷』,不就能知道在監所內的病情發展了嗎?」
受刑人在監所如有就診需求,必須先填寫看診單,再由無醫療專業背景的戒護人員做初步篩選,再轉交衛生科或相關人員的評估才能掛號看診,也因此,看診單與實際就診情形並不盡然一致。此外,在監所內並非天天有門診可看,夜間、例假日及未就診期間,兩位受刑人的體溫、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的檢測數據,家屬無從得知完整且連續的觀察紀錄。
兩位受刑人在舍房、工場以及急診過程的影像及文字紀錄,都是進一步釐清當下身心狀況的重要線索,若影像及文字紀錄顯示,受刑人仍能按時下工場作業、遵循監獄日常作息無礙,何以外醫到院當日已是感染症晚期的敗血性休克狀況?
舍房及工場的日誌簿、外醫門診(急診)及住院日誌簿中紀錄親友探視情形、裝備檢查及交接、有關戒護勤務交接等業務而記載的資訊、急診外醫過程影像,以及受刑人輔導紀錄簿等記錄皆有助於釐清受刑人病況變化及監方處置,花蓮監獄分別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款等規定,以「與公益無涉」、「與個人資訊無涉」、「保護其他收容人隱私」、「具提供機關作成決定之準備作業資訊」等理由,拒絕提供。
花蓮監獄主張「舍房、工場的日誌簿……並非對外關係文書,且與公益無關,又與個人資訊無涉」。然而,這些說詞非但不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豁免公開之規範目的所在,甚至連該法條所述之「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的定義都不符合。至於獄方依同項第6款、第3款規定,拒絕公開「急診外醫過程影像」、「受刑人輔導紀錄簿」等資訊,除了同樣有曲解各該豁免公開要件的問題以外,前述兩款規定,均設有「對公益有必要者」,得予公開的規定。
這些資料的公開,目的在於釐清本案受刑人罹病至急診外醫前的病情發展,究竟對矯正機關實施日常教化工作造成什麼困難或妨害?影像及文字紀錄若涉及其他受刑人之資訊,亦可為適當之遮蔽或其他去識別之方式,花蓮監獄以隱私為由全盤拒絕提供,理由過於牽強。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前述「公益」概念不應過度限縮。花蓮監獄的回覆,對於公開監所死亡事件相關資訊之細節,何以不屬於公共利益範疇,甚至直指「與公益無涉」,過程缺乏審慎且明確的論證,單憑機關自身立場空然斷言,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再者,政府機關對於是否提供的裁量,必須建立於嚴謹的輕重權衡,本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提供」該項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予提供」該資訊所要維護的「國家整體利益」或「公務執行」的公益之間,何者較為重大。如今,我們在這紙回文中卻遺憾地發現,藏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駁回資訊公開申請背後的,是將「事關重大的生命法益」置於「矯正機關終日所念的信譽」之後的利益權衡。
在引述各項法源依據,並做出多數拒絕提供的決定以後,監方於文末慎重表示:「本函文並非本監核准決定之文件」,讀來彷彿此地無銀三百兩的口吻,一個實為行政處分的回文,卻極力否定自身作為矯正機關做出行政處分的效力,一個堂堂的矯正機關代表,卻是以「不代表本機關立場的個人」名義回文,實在令人啼笑皆非。
監所發生死亡事件,全控機構內的處置過程無人知曉,在評論家屬的疑慮為一場誤會之前,本應主動告知家屬案發過程與處置依據,避免最終走向司法程序的窘境,屆時成為國賠被告方的法務部矯正署,仍得在審理過程中負擔舉證責任、提供相關資料主張免責,為何不在對簿公堂之前,就善盡政府資訊公開的責任,徒留刁難家屬的罵名與延誤醫療的疑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