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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雙重不正義──加重詐欺罪與人頭帳戶案

【說法】 2016.08.09
文/黃盈嘉

詐騙集團手法與時俱進,假藉各種名義,踩住人性弱點從事詐騙,憑藉犯罪組織結構、精細的分工,結合網路、電信科技,建立起難以追查的屏障,犯罪偵查機關因此往往僅能起獲在現場取款的「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的「人頭」。對於如何擺脫詐騙王國的惡名,政府似乎束手無策,只能被動地提高詐欺罪刑度,唯恐刑度不夠高,將傷害國民對犯罪偵查的信心。於是在103年6月底通過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立法,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個人以上、以各類傳播工具犯詐欺罪的情形,均大幅提高刑度。

刑法第339條之4的修法原本是要對付詐騙集團,但核心的詐騙集團成員往往抓不到,結果這個法條就可能被濫用來處理提供人頭帳戶的「人頭」。「人頭」乍聽可惡,但實際上可能是帳戶被騙走的民眾。會出現這樣的狀況,是因為法院向來的見解認定,這些帳戶被騙走的人民,有幫助詐騙集團的「不確定故意」,也就是他們可以預見自己的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行騙,而且這件事的發生沒有違反他的本意。法院認定「不確定故意」的理由往往是,政府與媒體都已經廣為宣導要小心詐騙集團了,人民其實應該要有常識,知道帳戶交出去就可能被詐騙集團所用,所以人民把帳戶交出去就是已經預見了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而且還毫不在乎。

過去人頭帳戶衍生的幫助詐欺案,法院通常會判處提供帳戶者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免去入監服刑負擔。而在新刑法第339-4條生效後,提供帳戶者卻面對了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帳戶提供者被判的刑期可能加倍,甚至失去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的機會。這樣的刑度是非常不合理的,因為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屬於經濟能力較困頓者,例如剛出社會的求職者、急需用錢的借款人等,與其說是他們很惡意地想幫助詐騙集團,不如說是生活陷入泥沼,走投無路,才會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面對這樣的人,應該是協助他們改善困境,將他們送進監獄,除了摧毀他們的未來外,根本沒有意義。

在新刑法第339-4條生效後,部分法官不僅會以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認定其詐欺罪,還會在沒有證據支持下,直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即能預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遂更進一步的對帳戶提供者以「係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幫助犯,造成宣告刑因此大幅被提高,有民眾向司改會申訴自己因此遭判有期徒刑8個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必須入監服刑。雙重不確定故意下的人頭帳戶加重詐欺罪,產生了雙重的不正義。

有部分法官也覺得新法非常不合理,而他們的作法,就是認定人頭帳戶的被告,無法預見自己的帳戶是被三人以上的詐騙集團所使用,不去論以刑法的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但如此認定方式,亦會陷入前後邏輯不一致的窘境。普通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是建立在被告預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所用,但嗣後又以被告無法預見或無法證明詐騙集團有三人以上,作為免於加重詐欺刑罰之原因,用心或許良苦,但邏輯恐怕前後矛盾。

細究法官做出此種法律見解的原因,無非是因不確定故意的實務見解已存在多時,法官若做出反於過去見解的判決,有極高可能會遭上級審撤銷發回,雖然知悉人頭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缺乏幫助故意,但為免判無罪而被撤銷發回,仍會勸被告認罪、和解,給予緩刑,還有法官曾私下表示,出於「必須有人為此事負責」的信念,不得不判被告有罪,法官在個案中的掙扎,在判決中一覽無遺。在新法生效後,加重詐欺刑度加重,法官變得很難在上開脈絡下定刑,最後遂創造出「雖然有幫助詐騙集團故意,但無法證明詐騙集團有三人以上」之法律見解,以免被告本屬無辜,卻因被認定是幫助三人以上的詐騙集團,而被判處高度刑期,而必須入監服刑。

因人頭帳戶不確定故意認定所造成的冤案,不可勝數,我們期望法院能確實回歸詐欺罪應證明之事項,嚴格認定有無幫助故意,確實仔細審理以澄清事實真相,當事實不足以確信被告有幫助故意時,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做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切莫讓民眾在被詐騙帳戶後,又遭司法二度傷害。從人頭帳戶案中,我們還可以發現,刑法第339條之4的修正並不適當,如確實有必要提高法定刑,仍應以不設定最低刑度為前提,將依涉案情節予以定刑的彈性,留給法官,方能給予被告合乎其行為之處罰。

本文作者黃盈嘉,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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