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以上這個斷章取義的引述,是最高法院102年撤銷一起高院死刑判決 (吳敏誠殺人案) 時,法官在判決理由中提到的情境:法院若考量選擇判處一個人死刑,應該逐一檢視、清點這個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等刑法57條例示的事由,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簡言之,法院必須增加「對被告全人格形成因素的認識」,而不只是看見被告犯罪時的樣子,使刑罰儘量符合憲法要求:在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時應遵守比例原則。
本月3日小燈泡案二審宣判,被告王景玉獲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通常是精神醫療機構) 監護五年。
審判長在宣判後,罕見地花了將近半小時,向法庭內所有人說明判決要旨。當中約略提到被告犯案前的生活狀況、疾病成因,以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
「沒有判死刑還是很樂觀嗎?」「覺得司法公正嗎?」王景玉從三樓法庭走下樓梯還押的過程中,在二樓等著拍照攝影的媒體陸續丟出問題。戴著口罩的王景玉低頭不語,在五名法警押解下轉身離去。一名恰巧路過的法院工作人員朝著他背後咒罵:「該死!」
合議庭在判決中將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的企圖,在判決說明結束後五分鐘、離開法庭不過百米之遙,就遭到嚴厲挑戰。這份判決乃至整個審理過程中,更多別出機杼的想法,還有待眾人討論、消化。其中至少包括:
在社會浮動的情緒降低至有效討論真正可能進行之前,得先回答的問題是:既然眾人皆曰可殺,死刑這個選項如何能接連消失在一、二審兩個判決當中?我們的法官,難道都存心迴護這場殘酷命案的凶手嗎?
從判決結果看,一、二審都認定王景玉犯罪手段殘暴,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屬於公政公約規範可以判處死刑的「情節最重大之罪」。但兩個判決透過不同推論方式,都得出依法不能判處被告死刑的相同結論,最後也都在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間,選擇無期徒刑。
二審合議庭認為,王景玉犯案當時,辨識「殺人是違法行為」的能力,以及控制自己「明知殺人違法所以不該殺人」的能力,都受到精神障礙干擾,顯著降低,是所謂「限制責任能力」,依照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反觀一審判決,並不認為王景玉犯案時有刑法19條第2項辨識、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況;但認為依照兩公約及身障者權利公約規定,不得對精障者施以酷刑,舉輕明重,當然也就不得判處死刑。不過也因為對於刑法19條第2項適用與否看法的差異,一審認定王景玉犯案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被二審認為違誤,判決遭到撤銷。
二審另對被告宣告五年的刑後監護處分,希望被告離開監獄環境後,長期、持續、規則地接受精神科評估及強制治療,降低再犯危險性。一審判決未作監護處分宣告,不願具名的法院人士當時對記者表示,合議庭並不認為王景玉犯罪時行為受到精神障礙影響,也無法在判決中對與犯罪行為無關的病情作出處理。
多家媒體報導以「逃死」、「免死」等字眼為標題,明示或暗示其認為法院應處死刑而未判處死刑,與社會期待違背。但高等法院強調,無期徒刑已是依照法律能對王景玉判處的最高刑度。
也有報導以小燈泡的父親劉大經在月前本案辯論終結時的發言,詮釋為法院與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相左。但小燈泡父親開庭時的發言內容,是否毫無條件直指死刑,已有爭議;宣判後家屬對判決結果的感受,也尚不得而知。目前僅家屬的告訴代理人吳君婷律師,在宣判後簡短發言表示,尊重法院的司法判斷,也感謝審判長宣判後在法庭上的許多說明。
審判長謝靜慧在說明時強調,即便合議庭認定王景玉所犯屬於公政公約認為可判處死刑的「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判處死刑,法院仍須以被告的責任能力作為基礎,再審酌刑法57條列舉的各項量刑事由後,綜合判斷。
根據合議庭發布的新聞稿說明,王景玉判處無期徒刑,經過以下論罪、減輕、量刑審酌等等階段考量,刑度選項也出現變化:
合議庭表示,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認為即使判處王景玉有期徒刑的上限 (加重後是30年) 仍不適當,因此選擇可行選項當中最重的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