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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的前世今生

2018.08.03
文/黃奕超

2018年是很特別的一年,是三十年戰爭400周年(1618),是孟德斯鳩出版法意(論法的精神)270周年(1748),是德國保羅教堂憲法170周年(1848),是德國第一間行政法院成立155周年(1863),也是明治維新150周年(1868)。

如果說150年前是明治維新胎動之時,很巧合的,在德國同時也是行政法院新生之時;二者差距才5年。行政法院是19世紀西歐政治經濟社會條件成熟後的產物,基於歷史的巧合也和明治維新同時進入東亞現代化的歷程。想像從明治維新同時代的人眼中去看世界,行政法院不論在西歐或東亞,都是一個全新的事物。

1882年,伊藤博文去考察德國立憲主義後,1889年日本帝國憲法制定時便仿照德國,採取審判權二元論,於第61條規定:「凡因行政官廳之違法處分,致被傷害權利之訴訟,而應屬於另以法律所定之行政法院審判者,不在司法法院受理之列」。

1890年一級一審的日本行政裁判所開始運作(但之後的殖民地台灣則不適用行政訴訟),直至戰敗後的1947年為止。戰爭期間也有擴大行政裁判所、改行二級二審的倡議,但礙於資源短缺,仍走向裁員縮編之路,改革夭折。美軍占領後,日本憲法受到美國的影響,且行政裁判所的功能萎縮不佳,就不設立行政法院(但實際運作上,仍然有專門的行政訴訟法)。日本行政裁判所隨著戰敗,結束了57年的歷史,退出戰後現代化的舞台,隨著明治維新降生,中途夭折的行政裁判所。

德國行政法院在納粹統治時期時期,也曾經被中斷;但1949年基本法生效後,西德走向深化行政訴訟審判權之路(基本法第95條),不但區分財稅法院與社會法院,行政法院結構也改為三級三審;東德則沒有行政法院。但隨著兩德統一、蘇聯解體,新生的東歐各國在制度選擇時,也都採取了獨立行政法院的結構。

中國則是在1914年,袁世凱推動的中華民國約法第8條規定:「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規定行之。」依此設立了平政院。

1932年國民政府公布行政法院組織法及施行法,1933年成立一級一審的行政法院。日本戰敗之後,就是中國行憲之時。中華民國憲法在1947年公布時,第77條仍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延續了行憲前就成立的行政法院審判權。1949年行政法院也到了台灣。

韓國則於1998年才在首爾成立第一間行政法院,至今也只有一間。2007年還派員考察我國的行政法院制度運作。

不論是從1914、1933或1949年來算,放眼東亞,台灣都擁有歷史最悠久的行政法院(69年以上),應該要珍惜,也應認識到行政法院不是制度上的必然。德國走向深化之路,日本則中途夭折,箇中原因仍值研究,但台灣這座常受暴雨沖刷、累積不易的小島,行政法學的風土條件不如德國,土壤也未見深厚,行政法院猶如飄洋過海種下的一棵小樹苗,仍需大家共同努力呵護。

● 作者為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 本文改編自作者參加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第1次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發表文章時的開場致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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