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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類型 評論 居住權

【424華光擋拆案】周宇修:封街所導致的公私益權衡明顯失衡的時候,你還要繼續做嗎?

2015.12.18
講者/周宇修

102年4月24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務部聲請,拆除華光社區、要求居民遷居,並請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派兩名員警到現場維持秩序。大安分局在執行拆除前一天,封鎖金華街,並於24日逮捕、移送多名在現場陳情抗議的民眾。其中五人後以「妨礙公務罪」遭起訴、一審判決拘役50天。華光社區聲援者認為此事件肇始於警察違法封街、濫權逮捕,爾後卻以「妨礙公務罪」起訴,目的在於打壓抗爭中的個別聲援者,利用處罰個體化及提高刑法的效果,以提高抗爭的成本、促成寒蟬效應。

以下是20150613「華光社區424妨害公務五人案」判決評鑑研討會,律師周宇修發言之文字紀錄。

在場各位、老師,大家好,今天一起到這邊來做判決評鑑。我目前還是執業律師,在華光案有做一些參與,這部份我對事實面的了解不一定有在場的觀眾深。我僅就攻防部份和大家分享一下我對這個案子的一些心得。在這之前我想跟各位分享的是,因為剛從紐約回來,我在整個學程學習裡面,然後我去倫敦時,在倫敦的一個Law school有把我們在土地的問題就是土地正義有做一個發表,分別談的就是樂生跟華光這兩個案子。談完之後,在倫敦那邊有得到一些迴響。覺得某種程度看到這個問題並不是只有台灣才有,真的是全世界共通的問題,當時跟我們一起談的一位皇家御用律師說他們在2011、2012年時候有很多這種土地官司,正就是因為倫敦奧運。坦白講,因為土地很小了,但為了辦倫敦奧運,就強制遷移了一堆人,所以就一堆官司。但是因為2012年一定要辦,不可能有假處分,然後再請奧運2014才來辦,這是有困難,所以很多案子是處理掉的。說實在,某種程度我們是在面對一些世界性的問題。這種官司如果連倫敦的律師都不一定打的贏的話,我們當然不必那麼氣餒。



第二個相同的,要來談這個案子,重點應該是在妨害公務罪的部份,畢竟這個東西的源頭是來自於華光社區的土地使用跟規劃的問題,我在紐約看到兩個問題可以跟華光社區的事情做一個對比。第一個是說這一任的紐約市長白思豪(Bill de Blasio)是一個比較偏左派的一個市長,在政策上的推動上,他比較鼓勵紐約市的每一個大區,其實都有很多小群的唐人街,China Town 或是Korean town。其實到了這幾年,如果像我們這種華人,如果跑去美國到了第二代的時候,就會忘記怎麼講中文或韓文。於是他就發現一些小的社區慢慢在流失。於是白思豪就想說要怎麼保存那些小的社區本身的特性,像以前紐約曼哈頓有一個地方叫小義大利,其實是有很多義大利人的。可是那裡現在只剩一條街了,義大利人全都遷走了,都沒有要住那邊。白思豪的意思是我們不應該因為整個城市發展,大家住進去之後,這邊的文化就消失了。應該要保存原來的東西。在美國人的想法中,美國就是一團馬賽克的聚集,所以他會希望把這些東西留下來。但我們看到的在台灣這種馬賽克的想法,就很難出現在尤其是像台北市這種高度經濟發展的地方,可是如果你真的要比的話,去年郝龍彬市長有去紐約的Flushing(法拉盛,紐約華人的另一個聚集地),其實像紐約這種全世界數一數二的城市區他也強調都市文化跟記憶的保存的時候,好像台灣、台北沒有朝這個方向去做一個學習或者是參考。我覺得這個是第一個可以跟各位討論的點。



第二個,剛好去年的美國是一個非常動亂的一年,剛好有很多事情發生。如果各位看國際新聞,就可以看到Brown跟Darren Wilson,就是警察執法針對黑人這個問題。當時警察被大陪審團裁定不起訴的那個當下,其實當時紐約曼哈頓是暴動的。一群人就上了時代廣場也沒有申請什麼集會遊行,反正一群人就把時代廣場跟旁邊的高架道路佔據了。佔據之後你就看到這時候那邊的警察就是站在一邊,看著他們抗議。一堆人就喊I Can’t Breathe這樣子,你會發現怎麼沒有像台灣警察說「你們都妨害公務!」然後直接抓起來。讓我覺得怎麼不像我們台灣這樣子,心裡有一點衝擊。這可能是一個文化的問題,我要講的是承剛剛盧老師所說,我們台灣在談集會遊行、示威抗議的時候我們都講言論自由,可是我們有的時候還會說我們要去調和對交通的衝擊,對用路人的衝擊之類的。可是我的問題就是我們怎麼調和啊?他不是一個數學算式,說這是一個參數,可以說用路人的權利乘以百分之一二五,然後集會的人乘以百分之一○五,然後再把它加總除以二;你沒辦法這樣算。但是至少在過程中,你會看到美國警方在執法時他不會推定說,你們這些人已經妨害到人家用路了。就像時代廣場一堆人在走來走去,然後每天很多遊客,他也不會覺得這樣子。紐約的觀光經濟怎麼辦?他會覺得這是觀光的一部分。在法律文化不同之下,或者是累積的整個社會文化的不同之下,你會看到思考是有點不一樣的。

424華光擋拆案中的五名聲援者,被警方以妨礙公務罪提起告訴,在一審判決被判處50天拘役。

前面事實認定部份,友倫跟盧老師已經講很多。我就被告答辯部份,其實大部份都有作些主張當天是個聚會,畢竟是拆除前的最後一夜,有些主張有言論自由的問題。有些提到警方在封街處分作成時,並不是在執行的那一天才做,而是提早到了前一天的下午,而且量非常非常大。所以這個東西一直在第一審訴訟中做很多的主張,只是說法院這邊就很快速做了一個很簡單的認定,各位可以參考的是判決評析的部份(括號三),當時判決就是法院傳了分局長,分局長就說是有這個必要,是為了完成任務,才做這個考量、管制的,根據情資顯示,這麼艱難,遇到這麼強悍的敵人、這麼強悍的抵抗,我們當然要有萬全的準備,這是在分局長的說法裡面。當時的訴訟,可能認為苦勞網裡面這篇對我們是有正面效果的,因此承認它有證據能力,結果法院把它拿來做鼓勵的事實認定。就說根據苦勞網,前一天你們就已經有大量群眾聚集了嘛,所以,要管制也只是剛好而已。看起來是這樣子。其實華光社區範圍蠻大的,今天要執行,在交管上就有他的必要,這也是法院的想法。還包括拆建築物又不是真的放一顆炸彈,一爆就全部就拆光,當然是要花人力物力時間。以上都是法院在判決本文的一些說法,這個跟各位說明。



先跟各位比較一個案子。台北地院一○二年易字六五四號刑事判決。這個案子可能還在上訴中,不確定它已經終結了沒。但是在這個案子當中一樣也是妨害公務的,它一樣也是當事人為了不讓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他的房子,而做的行為被判拘役40日。這裡與華光本案的50日比起較為不重,但他抱著汽油瓶,說我們一起同歸於盡。法院在這邊是不是有去衡量整個執行的強度以及造成的問題?他這個案子也是因為國防部要回土地,也是有不當得利的問題,他就在擋拆。就這個問題大家會知道說,什麼樣的情形會叫做妨害公務。剛剛老師談到的是就整個法條結構的部份。我想要跟各位討論的是,就整個對公務在這個法條部份我們要怎麼做分析。誠如我一開始所講的是你不應該單純的去切割前面的民事案件。那個拆屋還地跟不當得利的執行請求案件,裡面其實就是一個因果關係嘛,所以說,你在分析這個案子的時候,如果法院說,對不起前面都是已經確定的民事判決,本院基於對案子的尊重不介入,我覺得這個不是真正的理由。因為當你談到第一個民事案件確定,而且進入到執行階段的時候,我們面對一個事實是,所有的強制執行法都這樣跟你說,當你變成執行階段的時候,它已經變成國家公權力的行使,也就是說,你人民去申請了政府的公權力幫你實行一個私人的法律關係。我們今天先不論私人的法律關係,它長什麼樣子或者它有沒有任何歧視,或者憲法第三人效力的問題,只要到了法院執行的程度時候,這無庸置疑的是公權力,因為法院有義務去實現債權,可是當法院用公權力介入的時候,那會回到一個更高的憲法問題,就是這個公權力的介入會不會讓這個私人他在憲法上的權利有所受損?因為當法院告訴你,我用強制執行力把這個土地還給我的時候,代表我是損失這個土地的,也就是說,我的民事官司是我失去這個土地,可是這個土地是不是完全真的沒有憲法問題?我覺得這邊是很需要探討的。所以說,無論是我們承自於的法令說我們在於執行處的行政私法理論,我們說,國家透過私法關係去直接實現一個公共目的,至少在法學界的通說而言,我們認為要有直接的行政法跟憲法原理原則適用。例如說司法院釋字457號解釋談農地使用辦法的時候說,如果這個規定違反男女平等的時候,那麼這個規定應該不會生效。即便你是私人關係。這是一個點。更遑論說今天最技巧性的事情是法務部或者是其他的公家機關,他用的是民法上的第七六七條跟第一七九條的物上返還請求跟不當得利,就變成說其實我是公家機關,可是我在這邊做的是一個私經濟行政。所以,那個公私關係為什麼會說很複雜,就是因為我透過民事法律關係去沖淡了我其實本身是一個公家機關的這個事實。可是問題是在於我收回這個土地,同樣的我是有計畫的,為什麼,就像友倫剛剛報告的,台北友人,然後我跟日本同學講,他們說,那你們要幹嘛?就是他不知道你發生什麼事,喔,台北華爾街,那麼我們的台北地鐵就是紐約洋房嗎?你不知道那個背後當有個真正的公共目的的時候,然後你跟我說對不起這個完全是私權糾紛。說實在話,這個真的是一個最直接的公法遁入私法的一個情況。這樣子的問題在哪?就是當單純的私權關係的時候,大家就覺得說反正就是私人糾紛嘛,所以完全不要考慮任何公法和憲法問題,但事實上並不是這樣子,這無論是就本來的民事關係還是到後來的執行其實都一樣。



我要再講的是在我的報告裡面有提到一個美國法的一個很直接的討論,因為在美國並不是每一個公私法都能區分的國家,只是美國在很多的憲法理論他也發生在說,這種政府機關在介入公權力行使時,它的意義跟單純的私人不一樣。所以在場的有一些朋友,我們有提到的一些問題,就是說美國在最高法院的發展裡面,他告訴大家說,有一些情形可能是單純的私權糾紛,可是如果只要有高度公權力混到這個裡面的時候,那麼我就應該把這個事情用一個憲法的高度來做判斷。像我們所謂的公眾權能的行使行為,像是我今天可能面試出去可能是一個公、民合營的公司,然後,我做了一個決定,然後我要去把這個決定給實現,我們可能就討論說,這個背後是不是就有一個很強大的公法關係?這就是美國在討論的,其實這最像的就是(報告中編號)B的部分,私法契約的司法強制執行,其實就是我如果透過法院功能去實現行一個民事法律關係的時候,是可能會有憲法問題的。在美國的那個案子,註七的案子。Shelley v. Kraemer案子裡面講說,本來當時,有一群人共有一個土地,這群共有人就約定說,我們這些土地的簽署人,不能把土地的所有權轉賣給白人以外的種族。各位,如果放在今天看,不用說它就是一個種族歧視的行為。為什麼只有白人能有土地?所以後來就有人把這個土地轉給了黑人。轉給黑人之後,其他的土地共有人就不爽,說你怎麼違約,所以向法院請求確認那個契約是無效的,就說把土地移轉給黑人是違反我們當時的決定,所以請求無效。當時的州最高法院就判決,沒錯,根據契約內容,這個移轉行為真的無效。可是當時憲法沒進來,它就是單純的民事關係嘛。那個時候是一九四八年,那個時候治權還及於喜馬拉雅山的時候,你看到那時候還沒有公民權這種的想法時候,你會覺得還好,那就執行。可是如果拉到後面執行的時候,當事人就可說,州最高法院不跟我談,於是就去找聯邦法院,於是這個案子在執行部份,拿到聯邦法院去打,於是聯邦法院就告訴你說,私人關係,對不起,這個政府無權介入,這個都是市場競爭諸如此類的。但是,如果今天要透過法院或者是其他公權力來實現這個關係的時候,那就是法院肯認了這個不當的差別待遇;或者是說,公權力肯認了這個歧視的事實,那這件事情法律不能做。在最後最高法院是把這個案子給判掉的。認為這個是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含有歧視條文的保障條款,於是就認為這是會有違憲爭議的。這是在當時老師常提的。所以我印象很深。

102年3月21日天華光社區居民與聲援學生約30人左右,到法務部陳情抗議,當天警方卻派出300人的警力勸阻聲援華光群眾,並依集會遊行法兩度舉牌命令解散。

我當時看到華光那個情形,我就想到這個情形,就是,在公權力上的行使確實是有這樣的問題。如果說這個執行決定有問題的時候,就是一個連帶關係。如果,警方如果為了捍衛一個有問題的執行指令,而再去下的一個封街處分,他會是一個連帶的情況,因為等於他捍衛了一個違法違憲的事實。不論今天警方說,對不起,既然是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無從審查法院的執行命令是否違憲,因為那不是警察的權限。本來每個機關都應該要有它的憲法高度。如果我認為我縱然尊重法院的執行的結果、法院執行的決定,跟我的判斷,我認為這個執行的結果可能會導致一個違憲狀態之後,警察機關是不應該介入的。甚至包括前面民事法院判決下來說,對不起,這些人都要拆屋還地,這些人都要返還幾百萬不當得利的時候,在執行部份的時候,難道執行法院除了就刑事的判斷之外,它自己不應該要有一些憲法判斷嗎?像姜世明老師在之前的研討會也講過,其實法院執行是要考慮比例原則的。問題這個比例原則不是只有說,執行的當下我應該不能用打到流血、然後再用拖的把你拖走,然後應該要用勸離,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執行要考量的應該是這個東西的執行結果,會不會導致一些我們不應該去附和的狀態?或者是,這個執行發生之後,有沒有可能導致整個在公私法關係上面異常的結果?這個部份是應該要去做討論的。所以我才要講,第一個,執行處就算是收到了一個民事的確定判決後,要不要執行其實是有討論空間的,而且說實在話,在座的律師都知道,強制執行處是我們最不敢得罪的,因為那書記官都很蠻橫就會說,民事執行這樣還可以執行,不清楚幹嘛去?可是你就會覺得華光這個案子的民事執行處就很輕易的答應說,沒問題啊,我們執行處全力配合。然後就會覺得我當年做執行那麼順利就好。法院對這個案子的要求,法院對這個執行問題照單全收,我覺得是會有問題。你在這邊就要做一個審查,因為畢竟執行是公權力行為,不可能當事人要求的我一天就要拆光,或者我一天就要做這麼大範圍的拆除。法院應該要衡量的事情,這樣子的拆除會不會導致其他問題?這是我覺得要考慮的。



再來就是本件在封街的部份。本件在封街的部份,雖然大家覺得這個判決是大家都很不滿意,還是要去注意一件事情是,至少他願意去審查行政上的封街處分。因為在早期很多的刑事判決他會覺得封街處分既然是行政處分,那麼基於行政法的構成要件效力,那刑事法院是不應該去介入的,像那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的案子就是很典型的例子。警方到底三次舉牌合不合法。那早期的實務見解會覺得說,這個刑事法院無從審查,請你們自己去行政法院討論。這是比較早期的一個看法。可是現在法院說好,至少我們就介入審查這個法令,這樣是應該的,要不然這個法院根本不管你封街是為了什麼,就直接跳掉,就直接反正是行政處分就沒錯,這樣就對我們的風險會更大。我不是說這個值得嘉許,但這個可能是未來刑事法院會走的一條路,畢竟這是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法院本來就有介入的權限在裡面。

第二個部份就是法院在封街的法源依據,其實我想光是被告的主張其實都已經講過很多次了,怎麼會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做為封街的法律依據呢?如果各位去翻第二十七條,它裡頭是講當警察執行職權時,可以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光就這個條文法院覺得沒問題啊,但去翻警職法,這個條文是在即時強制的那個章節,為什麼叫即時強制,就是在突然有一些重大事故發生的時候,譬如說,有人要自殺什麼的,必須有消防隊去救他,警消去救他,所以必須去監控這個地方,避免他跳下來壓到人,這個是即時強制。可是本件不是即時強制,你早就規劃好了。它根本不是那種你不可預見的情形。這樣子法院的解釋就很像我的當事人拿著民法第一七九跑來問我說,周律師,他講不當得利,可是我覺得我沒有不當耶。只要有唸過法律的人就知道,那個不當指的是無法律上原因,這很多沒有唸過法律的人會以為,不當是不對的,可是我沒有不對。法院的解釋變成想要去轉化條文得到一個結論而已。所以說,這個也是有可能應該要去做檢討的。

然後,再來是法院說本件符合必要性,封街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這樣的說法反而是凸顯了法院對比例原則這個概念的不熟悉。所謂比例原則一般來說是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跟衡平性,所以法院如果定義必要性跟符合比例原則,那麼我想問的是,那法院心中的比例原則是什麼?適當性跟必要性都是比例原則的一部份,可見他並沒有真正的去做比例原則審查,所以他講的是本件封街是有必要的,就結束了。我覺得他沒有做衡平性審查,他其實是一種法益的衡量結果,就算你覺得這個封街是有必要的,可是如果這個封街所導致的公私益權衡明顯失衡的時候,你還要繼續做嗎?

我們去看一些大法官解釋,大法官解釋在衡平性其實是有講到,像大法官六四九號解釋這個,它宣告盲人獨佔按摩院違憲,它說我今天讓盲人獨佔按摩業,固然會讓盲人的工作權有所提升,可是它讓整個消費市場的消費選擇權利大幅大量下降,所以這兩個東西放在天秤上做平衡的結論是什麼,結論就是工作權的保障,所得到的好處顯然不及於消費者所發生的損失,所以最後宣告違憲。我要講的是說,法院為了要完成這個封街使命,它覺得確有必要,可是當你完成這個封街使命之後,犧牲了多少東西,更不要只講當天封街之後造成的人車不便,包括各位當天去參加抗爭的時候,當天那個不滿那個集會與言論,還有實質上在封街以後造成的結果,整個房子被拆掉,這個可能違憲的結論的時候,你的衡平怎麼會只是談說:我只是要完成這個封街處分;你所導致的那些副作用,那些負面的效應,都沒有在法院裡面做評價?

這也是為什麼各位在訴訟中主張言論自由,我覺得那當然是必要的,因為他確實在判決中在公、私益與法益要去考慮衡量的一環,可是顯然這個判決都沒有去講到。我會覺得是有很大的問題的,所以在第二審的時候,至少就現在這個東西,判決是有很多值得檢討的部份,是可以努力的。



最後我要呼應盧老師,其實妨害公務在這邊有取得合憲性解釋的空間,那個體系解釋老師只有就刑度的地方解釋,我的想法是說,你去看妨害公務的罪章,我也去查了判決,包括的是把執行查封的封條撕掉,我查到最多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但你去看其他條,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礙考試正確性,它一定是要個公務的介入,妨害實現的情況,妨害公務一定要知道一個公務無法被執行的一個結果,現在已經被濫用到警察覺得心情不好,那就是妨害公務。可是,這個結果的實現,我們討論一個最直接的問題,各位這麼奮力的去做活動、去擋拆,然後結果怎麼樣?華光社區也是一片平地啊,請問你公務哪裡被無法實現了?我只想問一件事情,當將近二十年前陳進興案槍戰的時候,怎麼沒有人起訴陳進興妨害公務,怎麼沒有被抓,你拿槍指警察就是妨害公務啊!可是當時檢察官有沒有起訴妨害公務啊。我其實要說的是,這種情況之下當你都沒有想到妨害公務的時候,但你現在跟我說你碰了一下我的盾牌,導致我的心情受損,讓我的公務無法順遂的執行,就妨害公務,那確實會有法益很不平衡的問題。

以上是我簡單的報告,希望後面的討論可以帶給我很多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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