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裡面主要有兩種狀況,會用法律當做一種手段把你趕出去。它目的不是真的要去爭取自己權益,他只是想要你趕快滾開然後我要蓋房子。我們在這邊舉出兩種案例,一種是擁有所有權的狀況,如果你是一個地主,那他可以用所有物返還權去告你。
另外一種狀況,你不是所有權人,就像華光社區,你可能是一個違建戶,因為歷史的原因,或是因為之前前幾手的土地產權移轉在登記上的問題,其它甚至假債權的情形出現,導致你沒有所有權。但是明明你跟賣你土地的那個人簽了契約,標的物也移轉了,弄到最後,因為你可能剛開始不懂法律(我們沒辦法去期待每個人都去了解什麼是物權的登記生效主義這種東西),後來某一天突然發現:原來住這麼久,以為阿公買了房子繼承給我的就是我的,結果它是事實上不是。
我們介紹兩個案例,第一個是之前鬧得兇的士林王家,我們要來講民法962條所有物返還。另外一個是三重大同南段素華姐的案子,它主要是要去討論民法962條所有物返還跟民法179條返還不當得利。
我們現在看一下王家,樂揚建設在劃定都市更新之後開始做了嘛,它後來發現有兩戶根本不想要搬也不想參加都市更新。事情到最後我們也看到新聞,他們後來也參加都市更新,受不了因為一直被告然後工作完全被影響。樂揚一看到這兩戶不想要參加,找人來抗爭又弄那麼久,他們就決定要用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申請完了在2012年的3月28號,台北市政府找人來執行強拆那時候新聞報很大,很多警察把學生拉上警備車。
房子被拆掉之後,王家跟都更盟一起到他們原有那塊地搭起帳篷把那塊地占回來,然後再蓋起組合屋。也就是因為組合屋的存在,讓樂揚建設覺得沒辦法做下去,而且面臨到強大的抗爭力道。樂揚面臨這兩個問題所採取的方法,是直接向法院提告,他聲明裡面直接講說要你拆屋還地,而且他願意提出擔保。如果提供擔保,先把你組合屋拆掉,就算以後敗訴,頂多把錢給你就好。

圓富建設在開始做都更的時候,發現這上面怎麼她素華家一棟房子可以蓋在三個地號上。那現在的判決是,我們看到其中有一個地號的判決是打到二審然後敗訴,這個事實可以補充,這個建商想要清走這些人的時候,一面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的違章建築容積奬勵,也就是在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跟41條裡面,講違章物容積奬勵,如果你去看那個事業計劃他會寫是deltaF6。
這個違章物容積奬勵的目的,不是說要讓建商去賺更多錢來告違建戶把他趕走;它是說:等你房子蓋好之後,你要透過容積奬勵去安置違章戶的居民。但也不是說你可以讓這些違建戶的居民擁有所有權,就是他多了這些房子,建商你還是擁有這些房子的所有權,只是你要租給他們,它是為了達到安置的目的,所以它去訂立這個規則。但圓富建設一方面申請這樣的容積獎勵,一方面用民法767條跟179條去告素華姐,要他們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

我們往下開始分析,士林王家跟三重大同南段的案子,他們的判決裡面到底是怎樣忽略了民法148條的權利濫用跟其他可以適用到的法律?忽略這些東西的時候,這些判決到底是會出現怎樣的問題?我們該怎麼去形容這樣的問題?

我們再看到最後一種詮釋,就是我們終於承認了962條構成條件,但還是考慮到民法148條還有盡可能將其他法律都考慮到這個案子裡面來。我們就會想到:憲法的第15條財產權,憲法的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或者從憲法22條也可能導出所謂的居住權。甚至於我們可以透過《兩公約施行法》,我們還必須把《經社文公約》跟它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拿進來一起考慮。
我們在憲法的部分,我們剛剛有講到第10條、第15條還有22條,但是《社經文公約》它的第七號意見書裡的第二點,特別指出:就是只有當保留和修復不可行,且已經採取居民安置的措施之後,才能進行大規模的清掃行動。那第二個是,各國政府有基本義務去保障並改善,而不應該拆除住戶的住房跟住居。強迫驅離的做法其實是對人權,尤其是對適足住房權的權利嚴重侵害。因此我們可以看見組合屋的搭建,它的目的是在對於居住權做出保護,但是樂揚建設它提出了占有返還請求權,就算符合了法律的要件,但是我們還是會想到,剛剛講的誠實信用原則裡面,那個狀況。當我們想到這個狀況時候,你就會發現它是那種在王則鑑的說法裡,它的是一種細緻的侵害比例原則類型的違反誠信原則。
這種類型其實主要在強調公平的概念。這個概念大家應該可以會具體描述成一方的義務不履行,對權益人的傷害很小;但一旦履行,會對義務人的權利傷害到非常大。我們今天若是允許樂揚建設去拆屋還地的話,就會導致那個我們前面講的憲法、經社文公約跟它的意見書,對住房權的保障落空。
樂揚建設在這個案子裡面,有其他方法保護我們剛剛講的那些權利。它可以把王家劃出都市更新的範圍。當它把這個東西劃出都市更新範圍的時後,其實並不會對它造成巨大的損害,因為劃出去重建所要花費的建築成本(不是營利成本、買賣成本),就是你劃出去,我再把房子蓋起來,就算少了這一兩塊地,我還是可以拿到非常多容積獎勵。因為那容積獎勵要是按照台北市的房價來看的話,賺的利益應該會有幾千萬。所以若是你把它劃出去的話,頂多少了幾百萬,在這個案子不會沒有賺而產生巨大的損失。
如果我們就讓樂揚建設把它拆掉的話,就會看到居住權和適足住房權是被侵害的。我們會看到另外一種社會不公平的狀況出現,就是樂揚建設獲得非常多的利益,但是它在這個個案裡面獲得的利益,是建築在他人的居住權和適足住房權的侵害。其實還有我剛剛講的,因為它還有另外一種方法可以達到完成建案的目的,所以它也會違反我們在前面所講的民法148條、憲法的比例原則。其實它一旦有其他方式可以做而沒有做,就沒辦法符合比例原則的必要性原則,變成權利濫用。所以我們剛剛講違反誠信原則,和違反細緻侵害型的比例原則。
我們可以看到在這個判決裡面,法官完全沒有考慮到所謂的民法第148條。他不能藉由原告沒有主張,或是說被告沒有主張,就不去考慮這個東西。因為民法第148條不是一個請求權的基礎;一旦不是請求權的基礎,法官不應該等到人家提出他才審,因為他是一個正當化或證立你判決的條件,即便沒有人家提出來,你也應該要審酌他到底有沒有這樣的權利違反。
接下來看我們再看一下素華姐她們的案子,他們也是一樣,就是當圓富建設它還有其它手段可以使用的時候,能夠用容積奬勵去安置素華姐的時候它沒有用;它竟然用民事訴訟的方法去讓這些原本住在那邊的居民受到迫遷。我們可以說它其實忽略了經社文公約,跟憲法住屋權保障,還有民法第148條,同樣也會是一個權利濫用的訴訟。如果它忽略了這些,跟士林王家的案件一樣,我們會說其實沒有辦法符合剛講的憲法第80條,法官必須依法審判這種要求。
在這樣的個案可以看到的是,法官常會忽略這樣的要求,但如果只是建商單純的提起這一個請求權行使的話,其實並不會導致所謂迫遷的出現。但一旦法官忽略了這樣的要求,我們就會發現這種權利濫用的事實,並沒有變成認為這個是權利濫用的判決出現。那如果我們因為這樣說建商是把法律當成掠奪土地的工具的話;那麼法官忽略《兩公約》及其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憲法80條,跟其它應該適用的法律如民法148條,也是這個貪婪的幫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