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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具體求刑行不行?

2014.07.24
文/高榮志

沒有意外,鄭捷被起訴,四個殺人既遂罪。擦槍走火的劇情是,新北地檢召開記者會,聲明稿似乎有兩個版本,原來的沒有求刑,更正後的版本,「符合」外界期待,具體求處死刑。

這個插曲,意外引發檢察官能不能具體求刑的爭議,即將卸任的監察委員李復甸,期期以為不可,以檢協會為代表的檢察官們,認為法律並無明文禁止,是監察委員管太多。

法無明文回歸原則

以當代法理學家德沃金的話來說,法律其實有兩個部份,有明文訂定的是規則,只有適用與否的問題,沒有明文規定的話,就要回歸「原則」去探究。原則,不是「全有或全無」的適用或不適用,而是「利弊衡量」的權衡。

具體求刑有什麼好處?檢察官們似乎說不出個所以然來,最強的主張,認為這是檢察官的「求刑權」,指明被告應受法院裁判之刑度,是檢察官對法院的「正當意思表示」。法律沒有禁止,也行之有年,檢察官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因為法官審判時可以獨立量刑,不會受到拘束。

反之,具體求刑什麼壞處呢?李復甸委員講得很清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於是,不能先論斷被告有罪而具體求刑。此外,具體求刑,容易形成社會的預斷,並對法官造成壓力;如果判決結果與檢察官求刑有落差,更容易導致民眾對司法制度不信任。

純就理論而言,上開說法都不無道理,甚至,要說檢察官求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能都有點牽強,畢竟,檢察官起訴都起訴了,撇開其它的動機或緣故,本來就是認為被告有罪呀!

為何求刑追根究底

要問的是,檢察官非得在「起訴時」就求刑嗎?明明量刑就是在論罪之後的程序,檢察官要「給法院建議」,不能等到罪名確立了之後再給嗎?何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要求法院先調查證據、然後訊問被告、最後才是調查科刑資料,檢察官又不是不能在法官準備要科刑時,再具體表示「求刑的意思表示」。

深究刑訴288條,是希望法官好好審查證據、辨明事實,不要先調查被告的科刑資料,以免產生「預斷」。試問,倘若法官必須如此,以避免先入為主的偏見,檢察官動輒漫天喊價的求刑,不會讓整個社會陷入集體的偏見?不會限縮了法官的量刑空間?就算沒違法,檢察官憑什麼完全不用考量這個可能的危害?

尤其,法律的解釋,不能脫離台灣的社會脈絡。多數的台灣人,搞不清楚檢察官和法官,弄不懂求刑或判刑,分辨不了偵查庭與審判庭。在這些前提之下,起訴幾乎就是有罪,求刑等同於判刑,追根究底,檢察官變成最有影響力的人。

正是因為這個道理,高舉「法律無明文禁止」的大旗,具體求刑的檢察官,在意自己權力與影響力受到折損,更甚於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也不在乎要多給法官一點量刑調查與判斷空間。寧可像在菜市場買菜,先把價格喊高,彰顯自己的「正義感」,合理不合理,他人痛苦不痛苦,不在考量之列。

實情是不受監督為所欲為

更能夠看出檢察官這種恣意獨大心態的,根本不是「能不能具體求刑」的問題,而是,檢察官「想就想」、「不想就不想」具體求刑的問題。猶記得在2013年3月27日,面對媒體質疑「李朝卿涉貪起訴,未具體求刑」,法務部煞有其事發佈新聞稿,拿著糾正案當擋箭牌,意思是:「這是監察委員的要求」。

實則,法務部早在2012年7月3日發函,要求檢察官要「儘量」在「審理階段」才求刑,而非「起訴時」就早早「具體求刑」。2013年3月19日,令函的口氣更強烈,要求各檢察機關,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不得」再為具體求刑。檢察官雖然聲稱「依法」,顯然不把內部的行政規則放在眼裡,「想求就求、不想求就不求」。

由此可見,檢察官除了根本不甩監察院的糾正案外,連檢察長會議的決議、法務部的令函,也是虛應一下故事。法務部放任、檢察長睜眼閉眼,讓檢察官面對高官顯貴時,備至呵護,面對升斗小民時,狀似嫉惡如仇,實則窮凶惡極。身為執法者,隨意選擇法律以適用,面對質疑時,恣意彎曲解釋以卸責,這才是最令人痛恨之處。

‧ 本文作者高榮志,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 本文內容不代表公共電視立場。
‧ 說法專欄,每周三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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