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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類型 報導 死刑

內國刑事裁判如何與兩公約接軌:從脫軌的死刑裁判出發

2014.04.19
方潔/整理報導

台灣自2009年經總統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公約),並由立法院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且生效後,在刑事司法實務上,法官普遍尚未廣泛、正確的適用兩公約,國際人權標準仍未實踐於判決。看見現行兩公約人權標準落實上的缺失,並檢討兩公約對現行實務影響有限之原因,是本次論壇的主題。

主持人
高烊輝 | 律師
與談人
林鈺雄 | 台大法學院教授
尤伯祥 | 律師

高烊輝律師:

主持人高烊輝律師於開場引言道,兩公約其實與日常生活並不遙遠,近期的新聞有諸多與兩公約相關之處,如邱和順撰寫的回憶錄遭監所人員檢閱,牽涉公政公約第10條;華光社區和苗栗大埔則與經社公約第11條人民居住權有關。

政府利用兩公約的批准宣稱台灣已與國際接軌,讓這樣的弄假成真能假戲真作,使法官能將這些人權標準確實落實於個案,為刻不容緩的工作。

林鈺雄教授:

林鈺雄教授的報告先介紹台灣和國際社會,乃至國際人權標準的脫軌過程,接下來講述於兩公約生效後的再度接軌後,如何實踐國際標準,以及檢討公約相關的國內死刑判決。

1. 脫軌歷程:

台灣自1971年退出聯合國,因而未跟上國際人權公約於80年代後突飛猛進的潮流,也未參與到90年代後因蘇聯解體,各國進入內國法和國際人權整合時期,及2006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全面整合。並因國際地位的孤立,無法參與到國際條約的形成過程,也沒有個案申訴和人權觀察報告的監督,並影響到我國法律實務者無視國際人權的發展,仍然僅論內國法條,產生法律釋義的「斷層」。

以尹清楓案為例,台灣本與瑞士進行司法互助,欲引渡被告汪傳甫回國,將汪列為殺人共同正犯,但忽略歐洲國家已經廢除死刑。而依照歐洲人權法院1989年的指標性判決Soering案(Soering v United kingdom),受歐洲人權公約拘束的成員國,不但必須廢除死刑,也不能引渡被告致可能被判決死刑的國家,因而台灣和瑞士的司法互助停止,正是一個台灣沒有在生命權(死刑)向國際標準調整,致使追訴利益犧牲的例子。

2. 脫軌後重新接軌:兩公約的國內法生效

2009年,施行法讓兩公約具有內國法效力,且依照施行法第3條,適用兩公約須參照立法意旨和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國際政治現實,台灣無法適用國際專家審查以及申訴等程序規定,僅於實體部分單向、全面繼受公約。

目前在憲法解釋層次上,大法官引用國際公約已成為慣例。例如釋字710號解釋理由書依序引用公政公約、一般性意見書,最後是歐洲人權公約、裁判。

因此現行重點應是在是否達成合乎公約的內國法解釋。此問題涉及到兩公約的法源,包括公約明文規定,具有形式拘束力的硬法,以及實質上和法律規定有同等效力的軟法。硬法,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書、案例法、結論性意見,相關條約等。

而軟法部分,即為普世性的最低人權標準,這是源於國際人權法具有共通和相互參照的特性。其中,先於兩公約制定的歐洲人權公約,其審判權為強制(而非任擇)更使得控制密度較高,歐洲人權公約及其案例法就成為人權委員會大量引用的軟法法源。

3. 兩公約於案例中的實際運用:

林教授並舉出台灣實務在死刑案件中適用兩公約的常見錯誤。其一為第6條第4項執行前的窮盡救濟手段原則。公政公約條文本身僅明定特赦,然此係因制定時受英美法系的影響之緣故,而歐陸法系在案件通常程序結束後,主要救濟方法為再審和非常上訴。因此,本條的解釋應參照立法意旨,要考慮所有救濟途徑後,才可能執行死刑。在台灣卻被理解為,只要考慮特赦,是忽略立法意旨產生的錯誤。再者,也出現對法條文義說文解字,甚至將兩公約作為判處死刑的依據。例如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僅得對最嚴重的行為判處死刑,此係一限制規定,但實務卻運用為可在情節重大時判處死刑容許規定。

林教授舉近期著名的幾個死刑個案為例:第一是牽涉刑求抗辯舉證責任的鄭性澤案。當被告作刑求抗辯,依照人權委員會揭示的國家義務,除消極為不得刑求,並有積極調查義務,證明負擔在國家,並且有證據使用禁止。鄭案中,不但國家並未盡積極調查義務,並無視自白繼續性效力,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是未完全參考兩公約一般性意見導致之錯誤。而謝依涵案的判決是在共犯結構、犯罪情節,不利證人不明的狀態下作出,更是幾近於違反兩公約的情形下作出的死刑判決。而邱和順案是一審判重大超出合理期間的案件,卻以被告並未依法減刑而未適用速審法,和其他案件相較,有速審法規定運用的恣意情形,也並未合於兩公約,且歷審皆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羈押,更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涉及被告精神障礙的問題的陳昆明案,該案的最高法院判決則是少見正確引用兩公約的判決; 不但引用聯合國決議、人權委員會決議,以及國家報告對死刑建議部分,作出被告在審判時處於精神異常狀態,仍不得被判處死刑的決定。

在報告結尾,除了加強法官和檢察官對於兩公約應用的在職教育外,林教授並勉勵律師,在公約相關的案件主動發動,提供並整理資訊,讓法官盡快了解並應用兩公約於判決中。



尤伯祥律師:

與談的尤伯祥律師,以其參與的邱和順案介紹了台灣刑事司法中漠視兩公約的現狀。邱和順案是台灣司法的縮影,其中牽涉刑求、法官迴避,速審法等問題。

邱案存在明確刑求證據,刑求警察也早已有罪判決確定,然而法官僅排除當次自白的證據能力,被告其他無法證明有遭刑求的自白仍作為判決基礎,罔顧非任意性自白的繼續效力,以及國家的舉證責任及證明負擔義務。法官偏頗性迴避的部分,在最終定讞的更審中,法官後以刺激被害人家屬情感為由,裁定邱和順用視訊設備開庭。不但侵害被告聽審權,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尤律師也提到速審法的法律效果的違憲疑義,因案件遲延的情形千差萬別,法律效果都用減刑,違反平等原則。目前實務上更有押到8年期限,然後再把成本轉嫁到被告身上的問題。

在QA階段,與會的律師詢問到在定讞死刑案件的救援上,當案件違背法令,非常上訴的開啟是由檢察總長,而再審在新事實新證據又過於限縮,錯誤適用法律和兩公約又無法成為釋憲理由,在這樣的實務僵局下,除了修法,是否仍有其他突破可能性?

林教授認為,在目前法律的規範架構,無法救濟法官錯誤適用法律的情形,因此應推動憲法訴願。尤其,從歐洲人權法院的成員國敗訴比率和內國釋憲制度完備與否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亦可得知憲法訴願制度的重要性。再現行體制下,立法結構的改變有一定困難,所以另一個突破點在推動違反兩公約為再審事由,藉由兩公約施行法作為論述支點,以實踐兩公約的法拘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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