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司法院所做成之釋字第718號解釋所做成之結論,基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之立場,我們表達以下幾點意見:
司法院釋字第445號明確宣示對偶發性集會之保障,若要維持偶發性集會存在之意義,便至少應將其修正為報備制甚至事後審查。本件解釋肯認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部分不應受到許可制相繩,而給予人民更多適時表達意見之機會,應值肯定。
然而,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係做成於民國87年,距離三件釋憲聲請案提出的時間業已13年之久,臺灣社會的民主化與法治已不可同日而語,比較法、學者對於集會遊行制度之研究多半更甚以往,大法官違憲審查之尺度自得有所改變;況且,大法官以新解釋文變更舊解釋文之意旨不乏前例,卻在本件解釋文中完全拒絕處理集會遊行法第8條以下關於許可制規定是否合憲之爭議,令人難以信服。
事實上,誠如李震山、陳碧玉、陳新民大法官於部分不同意見書所稱,本件只要宣告許可制違憲,實無需再處理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部分所受之限制。黃茂榮大法官亦指出,若報備制與許可制皆可達到相同效果時,依照比例原則之意旨,許可制實應宣告違憲。況且,一律無差別的要求各種大小型集會遊行都必須適用許可制,早已不符比例原則,大法官當可就小型集會部分宣告適用上違憲;而聲請人對於第8條例外不需許可有違平等原則之質疑,亦未見大法官有詳細論述,至為遺憾。
又以,對於違法集會不解散之首謀是否需課以刑責,早已有諸多學者主張去刑化。大法官或許認為三件聲請案皆無客觀上說明違憲之處。然而羅昌發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此次三件聲請案皆係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而被起訴或處罰,多數意見卻選擇跳過該規定合憲性之爭議,令人納悶,成為的論。再者,此種單純不解散,甚至沒有侵害任何法益之行為,卻要求首謀必須扛下所有的責任並以刑事處罰作為代價,不免情輕法重,三件聲請書確實已有具體論述。
末以,集會、遊行除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外,更是社會弱勢者的護身符。他們多半在沒有社會資源,在無法以電視、報紙或是論文表達意見的情況下,僅能選擇用身體的直接表現集體捍衛自己的思想並與他人充分交流。事實上,對於弱勢者權利給予更多保障,正是我國憲法濟弱扶傾的基本精神。我們呼籲,雖然大法官的多數意見並未積極回應這個價值,然而立法者、執法者們,更應秉持自身對憲法的確信,勇敢站出來保護在街頭、在各地勇於發聲的人們,以讓和平集會、勇於發聲之人,能夠受到國家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