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法院事實審審理程序中得有條件直播,並建議將下列案件:1. 民刑事選舉案件、2. 刑事貪瀆案件、3. 危害公眾利益 (例如重大經濟案件)、4. 弱勢族群及邊緣文化的訴訟和集體訴訟、5. 高度憲政爭議及政治重大矚目案件、6. 高等行政法院所有案件,尤其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及稅法案件等,納入法院事實審直播之範圍。據此,直播法庭事實審審理程序固可能歸因於公開審判原則 (Grundsatz der Öffentlichkeit) 之要求,惟此等原則如何有效實踐,仍須釐清。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本文爰提供德國法例為參考,尚祈法界先進不吝賜教。

・169 GVG-E
第 1 項:透過新聞、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報導而於特定工作場所轉播聲音之人,得經法院許可進行轉播。該轉播得因確保參與法庭活動者或第三人之值得保護利益,或因確保審理程序合於秩序之進行而部分拒絕之。
第 2 項:對審理程序之錄音及錄影,包括宣判及法院裁定,得基於學術及歷史目的,即,該審理程序對德國有重大時代意義有關者,經法院裁准為之。該等錄音錄影行為得因確保參與法庭活動者或第三人之值得保護利益,或因確保審理程序合於秩序之進行而部分拒絕之。該錄音錄影資料不得以文件 (卷宗) 形式取得﹑編纂或用於審理目的之用。該錄音錄影資料於審理程序終結後,經由依聯邦及邦檔案法有權之聯邦及邦檔案局確認有保存價值者,由法院交由該等機構承接之。若前開檔案局未收納該等錄音錄影資料者,該等錄音錄影資料即應由法院銷毀。
第 3 項:法院得反於本條第1, 2項之規定,於聯邦最高法院於宣判特殊案件時,為公開使用及出版之目的,裁准以電視攝錄﹑廣播以及錄音錄影為之。該等錄音錄影行為得因確保參與法庭活動者或第三人之值得保護利益,或因確保審理程序合於秩序之進行而部分拒絕之,或限於聲請人遵守法院課予之負擔者,始得為之。
第 4 項:法院依本條第1至3項所為之准駁裁定,不得撤銷。
再者,現行德國法院組織法亦廣泛規定排除公開審理原則之事項,僅例示舉隅如下:
1.家事案件 (§170 Abs.1 GVG)。
2.安置被告入精神病院或勒戒所接受治療 (§171a GVG)。
3.涉有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諸罪名等案件而有18歲以下之證人接受訊問 (§171b Abs. 2 S.1 GVG)。以及最重要的:
4.為防杜法庭上參與者 (如被告﹑證人﹑被害人) 之隱私或私生活受不當侵犯 (§ 171b Abs. S. 1 GVG)。
乃至:
1.危及國安或公序良俗。
2.危及證人或其他人之身體﹑生命﹑自由之虞。
3.涉及重要商業﹑營業﹑發明或稅務秘密,苟經公開審判將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者 (§172 Alt. 1, 1a, 2 GVG)。
倘以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或涉及食品安全、環境保護、稅法案件為例,則系爭案件往往涉及重要商業或稅務秘密,是否均適於公開審理甚至轉播法院審理程序,仍有商榷餘地。更何況,重大案件多屬社會矚目案件,苟全程直播法院審理過程,則出庭之被告、證人、被害人之隱私或私生活難謂不受過當之侵擾,更難逃司法綜藝化之指摘。
綜上,法院事實審直播之範圍與條件尚存廣泛爭議,尚需司法當局審慎判斷,不宜貿然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