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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類型 報導 勞動權益

「彈性」的美國勞動法制怎麼做──以其適用對象為例

2017.12.07
文 / 高稹

近期勞基法修正引發諸多爭議,甚至遭受「修惡」的批評。我們可以發現的是,在眾多修法理由中,賦予勞雇雙方「彈性」,顯然是最有力、最被強調且被認為最應該要說服大家的說詞。

環視諸多比較勞動法制,首當其衝,被最多人認為當無愧「彈性」者,應為資本主義最是飛黃騰達,講求自由僱傭(at-will employment)的美國。在目前勞基法顯然走向鬆動、彈性化的趨勢下,我們應有必要對此一「先進國家」的勞動法制具有一定基礎認識。囿於筆者能力有限,以下簡要介紹公平勞動標準法(Fair Labor Standard Act, FLSA)的制定意義,並介紹其適用範圍。

相關內容:美國是這麼做的自由時報

其實,美國是這麼做的…

公平勞動標準法為羅斯福政府推動「新政」措施的重要法案之一,規制勞工的最低工資額度、最高工時限制與加班費計算方式等基本勞動條件事項。公平勞動標準法的制定目的,在於消除對勞工健康、效率和福利所需最低生活水準有害之勞動條件;簡單的說,旨在規範勞工的「最低勞動條件」。

公平勞動標準法為聯邦法律,因此,在規範體系上,各州政府自得訂定切合各州利益、因地適用之勞動保護方案——但不論如何,這些額外勞動條件規制,不應遜於公平勞動標準法所提供的「樓地板」限制。

舉例而言,目前聯邦最低工資為7.25美元/小時,加州為10.10美元/小時、華盛頓為11美元/小時。依公平勞動標準法之規定,工時與加班費計算為法定工時40小時,額外加班應以1.5倍工資計算,加州則可能發生2倍計算之加班工資率。總而言之,倘若各州訂定較公平勞動標準法優厚的勞動保護條件,當應從其規定。

註:聯邦最低工資起始於1938年之0.4元(美元),1949年調整為0.75元,1955年為1元,1961年為1.25元,1966年為1.6元,1974年為2.3元,1977年為3.35元,1989年為4.25元,1996年為5.15元,最後一次調整則為2007年之7.25元。
美國前總統羅斯福在1933年就任後推行包括公平勞動標準法在內的多項新政。圖為他於1935年8月14日簽署《社會保障法案》。(來自維基共享資源,Social Security Online – 本圖像可以從美國國會圖書館的圖片與照片組獲得,其編號為cph.3c23278。照片屬公有領域。)

專業高薪、具相當協商能力才得彈性

正因為公平勞動標準法保障這些重要勞動條件,所以事關重要的問題在於:公平勞動標準法的保障對象為何?此問題也正體現出公平勞動標準法「彈性」的一面。

本法區分「非豁免勞工(nonexempt labor)」與「豁免勞工(exempt labor)」。「非豁免勞工」是公平勞動標準法的保障對象,受到本法最低工資、加班費等保護規定所及,雇主至少應按本法標準核算其待遇。

雇主可能認列、或由勞工自行主張其為「豁免勞工」者,則非公平勞動標準法之保障對象。根據美國勞工部工資工時處所提供資訊(最後瀏覽日:12/07/2017),同時排除於本法最低工資與加班費計算之豁免勞工,應滿足於以下條件:

1. 特定職業別;
2. 通過職務內容檢驗;
3. 通過薪資標準檢驗,應以月薪為薪資支領單位,且每週不得少於455美元。

在實務上,此類員工通常屬於公司管理階層,其實際工作內容主要在於監督、指揮他人,或者本身具備高度專業、不完全受到雇主指令支配。可能通過上開標準檢驗之「豁免勞工」,往往在組織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獨立性。此類員工之所以被排除公平勞動標準法外,原因主要在於他根本不需要。

承前二段所言,公平勞動標準法僅僅提供「最低勞動條件」,豁免勞工──例如公司主管,因其學識、工作性質或內容使然,本有相當協商能力與雇主約定更佳勞動條件,或者可能承包專案、以案計價。豁免勞工被排除於公平勞動標準法之外,擴張其可能的協商空間,將有利其尋求更為適合的工作待遇內容。

他山之石有脈絡 「彈性」並非「隨便」

12月3日,公民團體辦「過勞大悲功德大法會」,以頌「清德老君勞基法功德經」諷刺行政院長賴清德主導的勞基法修法。(攝影:張榮隆提供)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公平勞動標準法在適用對象範圍上確實顯現其機動性的一面,但是,「彈性」並不意味著「隨便」。在此,筆者必須重申,豁免勞工雖然被排除於公平勞動標準法之外,並不代表他從此不受到任何保障;不受到本法加班費計算方式所及,也不意味著他必得「做好做滿」、直到任務完成。

我們可以說,豁免勞工本身即具備相當優勢條件,使得雇主對其必然產生「自律」之狀態;也正因為如此,只能提供最低勞動保障的公平勞動標準法,當無進場之需要。從而,在我們關注、尋求勞動法制應「彈性化」的同時,筆者認為,我們也應該在援引他國法制時,格外小心翼翼,體察比較法的形成脈絡、保護意義或者實際操作上與我國法制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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