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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類型 評論 罷工

回到禁止罷工的時代?

2017.08.03
文/張鑫隆

這是一個被錯置的時代嗎?

不久前完成的論文中我引用日本法作成這樣的結論:「單純不提供勞務之消極不作為的罷工、怠工、順法鬥爭原則上不構成刑事責任。」

日前法務部政務次長說違法集體請假或罷工可能構成刑法153條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要求檢察官儘速調查長榮空服員集體請假案。

這是怎麼回事?有人說回到戒嚴時期了嗎?還是這個政府時代錯亂了嗎?

處罰「煽動罷工」的威權歷史

回到了禁止罷工的時代嗎?

那個時代是發生在19世紀初的1810年,法國拿破崙刑法典規定煽動勞工罷工者要處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統一前1845年的普魯士王國也模仿上述法國刑法典規定對約定或促使罷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兩者都分別在19世紀結束前的1864年和1869年就被廢除,法國甚至改成「侵害勞動自由罪」規定任何人都不得妨害勞工約定一起拒絕勞動的自由,否則將處6日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非常後進的日本,在進入20世紀一開始即面對日益增加的罷工活動,在1900年制定治安警察法,規定誘惑或煽動勞工停止或放棄勞務者處1個月以下6個月以下徒刑,併科3圓以上30圓以下罰金。這樣的禁止規定隨者ILO的成立,在1926年被刪除。

但是1926年這時候,國民黨反其道而行,在中國制定的《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在戰後被帶到台灣來,規定罷工、罷市或煽惑罷工、罷市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上述任何國家還要嚴厲。

1989 年遠東紡織新埔廠罷工事件,新竹地院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妨害秩序罪,改以刑責較重的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之煽惑罷工罪、刑法第153煽動罪等,處罰工會幹部3月至5月不等的徒刑。


儘管1987 年解嚴,該法仍一直到1994年才被廢止。

時序回到2017年,罷工和集體請假等構成煽動罪可能在台灣再度復活嗎?

打壓工會者心中的焦慮

作為一個勞動法學者,真的很無力感。

儘管我說:單純不提供勞務之消極不作為的罷工、怠工、順法原則上不構成刑事責任。

儘管我舉出法院最新的見解:拒絕加班活動在程度上,仍屬勞工在與資方協商其勞動條件時,為爭取較有利條件之適當手段,尚與怠工或罷工之型態不符。該活手段固可能造成雇主業務運作上之困擾,而需另為規劃調派支援人力,但相較於勞工爭取有利條件之目的及保障,尚符合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性,亦不違反法學上所謂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 (台勤案更一審,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責成檢方調查煽動罷工」的言論引發爭議。(PNN資料畫面)
儘管判決太陽花學運成員無罪的臺北地方法院說刑法第153條之「煽惑」行為,定義上需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喪失自我判斷能力而盲從實施犯罪」的程度,始能謂有侵害該罪保護法益即公共秩序之典型危險可言。

為什麼還是有法務部、媒體和立委等參與演出這齣打壓工會的戲碼?

因為他們的思考裡沒有一貫的法理或權利概念,只有利益的考量。

當類似華航罷工那樣的勞工集體力量形成時,我們很清楚看到他們心中顯示出對資本家的利益將受到威脅的焦慮。

作者為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原刊登於作者臉書 ,蒙同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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